(2016)鲁083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济宁某担保公司与王某、张某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874号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丁某。被告:张某丙。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以下称工行梁山支行)贷款250000元,原告系贷款保证人,后被告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127921.03元,支付违约金37820.24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垫付款127921.03元及违约金37820.24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行梁山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某从工行梁山支行贷款250000元。2、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某向工行梁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如因被告王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反担保书四份,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甲、丁某、张某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工行还款凭证11份、信用卡专项付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11次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27921.03元。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均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某在工行梁山支行贷款250000元,原告系贷款保证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被告王某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27921.0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垫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日万分之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工行梁山支行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签订的反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王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127921.03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垫付款127921.03元及违约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其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7921.03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实际垫付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济宁某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共计3203元,由被告王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