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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曼与王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曼,王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242号原告吴曼。被告王小容。原告吴曼为与被告王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曼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小容向原告吴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5日,原告将该款以银行转账的方法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容偿还原告吴曼借款2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小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各一份,���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小容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王小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小容向原告吴曼借款20000元,被告王小容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吴曼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小容20000元。后被告王小容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曼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王小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