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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别名阿治、卜字兵,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田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7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到本县平塘乡六池村六池屯开展收缴枪支工作,依法对李某家进行清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其家马棚取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交给公安民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身钉枪,2015年11月19日7时许田林县公安民警到其家中清查时,其主动将收藏于自家旧房屋马棚内的该枪支交给公安民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组织民警到本县平塘乡六池村六池屯开展收缴枪支工作,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家进行清查时,被告人李某主动带公安民警到自家旧房屋的马棚处,然后取出其非法持有收藏在该处的一支射钉枪交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34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民警到其家清查枪支时,主动带公安民警到自家旧房屋的马棚处,然后取出其非法持有收藏在该处的该涉案枪支交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