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常 某 某 犯 非 法 占 用 农 用 地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暂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0月18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8日由松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2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常某某在平凤乡松江村北侧其承包的林地内(林班号14林班17小班)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水稻。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被告人常某某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36.75亩(24694平方米)。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鲍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常某某在前郭县平凤乡松江村其承包的林地内(林班号14林班17小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水稻36.75亩(24694平方米),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将常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前郭县平凤乡林业站证明,证实常某某承包林地位于松江村14林班17小班、面积6.19公顷、非法开垦林地面积2.45公顷、林种为一般用材林。2.前郭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刘殿义、王建伟已被行政处罚。3.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证实本案林地已由前郭县平凤乡松江村发包给常某某。4.前郭县平凤乡林业站情况说明、松江村民委员会告知书,证实已告知常某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5.抓捕经过,证实常某某系被抓捕归案。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沿江派出所证明,证实常某某个人信息和现实表现。7.前郭县森林公安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清林、李清江、李清河、李清义、杨树春未能找到。(二)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鲍某某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平凤乡松江村团书记,常某某在松江村承包了林地,五月初临种地之前,我和鲍某某去他家送禁止非法占用林地告知单,常某某夫妻都在场,他拒绝签字。2.证人刘某某证言,常某某和许桂云夫妻是我们村的村民,在松江村村部北侧承包村上林地6.19垧,是村上拍卖给他们的,林地西侧是水泥路,北侧是水渠,林地中间种的水田,是承包户常某某和许桂云自己种的,今天量是24694平方米。3.证人梁某某证言,常某某和许桂云夫妻是外地来我们村上林地承包户,他们承包的林地在松江村村部北侧,面积6.19垧,当时村上两委班子开会,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开会决定这块林地公开招标拍卖的,林地中间种的是水田,是承包户常某某和许桂云自己种的,今天量是24694平方米。4.证人鲍某某证言,我是平凤乡松江村的调解员,常某某在我们村上承包林地了,林地里有一部分种水田了,具体多大面积我不清楚,水田是谁开垦的我不知道,他买林地时,林地里就有水田地。今年这地肯定是他两口子种的,他媳妇许桂云在水田里补苗时我看见了,我们在他们家种地前去他们家送的林业站下发给林业承包户禁止在林地内种地的告知单,当时他不签字。(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来公安机关举报我们屯刘殿义、王建民占我和许桂云林地的事。我和许桂云是夫妻,2010年5月10日承包的林地,面积6.19垧,刘殿义在我们林地抠鱼池、种地,王建民在我们林地放了七棵树,并且占领林地圈院墙。我买这块林地时刘殿义就这块林地抠鱼池、种地了,具体时间我不知道。王建民放树建厂房是2011年的事。刘殿义占了八九亩地,王建民圈院墙占多少地我没量过。2015年10月18日,我因为在我自己林地内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被刑事拘留的。我是2010年5月10日从平凤乡松江村承包的林地,有承包合同。林地内开垦的水田面积两垧多,具体我没量过。我种两年了,从2014年春天开始种的,我种的水田最开始是由我们村贾家围子屯村民李清林、李清江、李清河、李清义开的水田,2010年我买到手后,他们这几家又种了一年,我也没有收钱,之后我把林地收回来了,转年贾家围子屯村民杨树春给我看林地,他又白种到2013年。我种植水稻时没增大原有水田面积,原来大家伙就种了,没有人说允不允许的事,我种植水稻期间没毁坏林木。我认识鲍某某,他是松江村的调解委员,我不知道谁是赵某某。今年种地之前没人到我家通知我不允许在林地里种地,我家在平凤都没有住房,我常年在前郭住。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供述:2015年4月,村委会和乡林业站通知我不允许在林地内种水田了,当年我也确实耕种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四)鉴定意见。前郭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结论为常某某擅自开垦林地面积2.45公顷(36.75亩),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五)勘验笔录。前郭县森林公安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勘验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侵犯了国家林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方权_x000B_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佳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