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辩护人朱佳颖,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佳颖,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上虚构专门介绍“商务伴游”的女经纪人Cherry身份,搭识被害人邵某并谎称介绍“房地产公司董总”给邵某认识。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假冒“董总”身份,与邵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某酒店见面,谎称愿意帮助邵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伙同被告人杨某从邵某处骗得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及其密码;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共同持卡套取现金人民币9,950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赌博活动。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定西路某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江西省宜春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杨某共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依法可免于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三、在案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邵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