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8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陈萧龙。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夏薇。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陈萧龙,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因被告性格强势且多疑纠缠,日常生活中对原告诸多指责、无理取闹,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感情裂痕越来越大并最终破裂,已经长期分居生活。期间,原告被确诊为患结肠癌,住院及治疗至今,原告均依靠亲属照料,而被告作为妻子不照顾原告。从生活上,经济上均没有尽到一点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让原告及其亲属寒心至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与被告之间名存实亡、冷酷压抑的痛苦婚姻,心灵上得到解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第一,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结发夫妻已近40年,多年来,虽有争执与不和的地方,但是相伴多年,情分已根深蒂固,融入血脉。被告为原告操持家务、养育女儿,照顾与关心原告,至今没有停止过;第二,双方从认识至结婚,感情一直融洽和睦,2014年七夕,原告还给被告送花。2014年原告病后,被告一直在为其寻医问药,嘘寒问暖,每天往返于医院照顾原告,因为原告伤口巨大且涉及排泄物处理,被告不放心假手于护工或是他人,所有事情亲力亲为,连原告的亲姨都感动不已;第三,原告是上市公司总经理,月薪收入在3万元以上,并且有医保,其收入一直是由其自主支配,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被告已经从单位退休,退休工资不到4000元,平日自给自足,不需要原告负担。因此,原告说被告不给钱给其看病,简直是无稽之谈,莫须有的指责,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其医药费,何况被告多次为其垫付医药费,向其账户转账给其医疗生活。嗣后,原告的大病保险理赔之后的保费15万余元,因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劝说之后仍然不肯回家居住,被告也一分不少的支付至原告的账户。综上,原告大病期间,因身体、生理变化引致情绪起伏变化巨大,巨大的落差感导致的冲动决定,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被告体谅和理解原告的精神和身体状况,仍一直关心原告,并多次劝说其回归家庭,为女儿、为小外孙营造一个和睦欢乐的大家庭。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初中同学,1985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原告被诊断为升结肠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湖南云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被告黄某在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韶山北路证券营业部资产账号为31×××56账户中持有股票博海新材(证券代码835443)100000股,市值500000元;另,2016年2月1日,湖南博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博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显示,被告黄某在该公司所占股数为1300000股,持股比例6.00%,限售股数1200000股。此外,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账户19×××02(挂卡卡号95×××19-01104812068)的余额为24261.76元;截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陈某甲在招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支行的户口号码为:4682037310342232的账户余额为105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出资证明书、病历诊断书、湖南博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韶山北路证券营业部营业部对账单、被告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情况、原告陈某甲在招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支行账号为95×××03的账户流水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家庭,后因琐事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只要原告宽心养病,被告对原告悉心照料,就能够建设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8元,财产保全费3141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