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曾鹏宇与胡春生、林金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鹏宇,蒋红艳,胡春生,林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66号异议人曾鹏宇(案外人)。异议人蒋红艳,系曾鹏宇之妻。两异议人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胡春生。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金春。本院在执行胡春生与林金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曾鹏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曾鹏宇、蒋红艳提出异议称,本院在执行胡春生与林金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中房集团衡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名下的位于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1、3、5标204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予以拍卖,而在2011年5月31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鹏宇、蒋红艳与被执行人林金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时,已作出(2011)珠和执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珠晖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前,本院对204室房屋予以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春生与被执行人林金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并于同日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衡阳市产权监理处,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中房集团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塑田综合楼项目1、3、5栋117、118、204、120-1-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4栋101-11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下达(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中方集团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塑田综合楼项目1、3、5栋117、118、204、120-1-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4栋101-11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80181**)。异议人认为,本院对执行标的204室房屋予以拍卖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林金春的另一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另查明,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鹏宇、蒋红艳与被执行人林金春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珠和执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作出(2011)珠和执字第2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衡阳市产权监理处,要求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林金春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1、3、5栋中的第5栋的商用房第204户。查封期限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上述查封房屋即为本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所拍卖的204室房屋。查封期限届满后,珠晖区人民法院未予继查封。2014年12月23日,珠晖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5日《衡阳晚报》上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1)珠和执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金春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48号第5栋204号商用房,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查封204室房屋在前,2013年5月29日查封到期后,珠晖区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未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效力归于消灭。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号查封裁定生效。本院依据(2014)衡中法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对执行标的204室房屋予以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204室房屋做出的查封裁定属轮候查封,没有生效。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鹏宇、蒋红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晨校对责任人:许晓华打印责任人: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