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束学安与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学安,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刘纯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23号原告:束学安。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法定代表人:谷习松,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东门大街7号。负责人:孙蕊,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宝。原告束学安诉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被告刘纯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被告刘纯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学安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刘纯宝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行驶至大转盘转弯时,与直行的行人束学安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束学安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2015年7月30日出院,后分别于8月29日、9月28日复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XX,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束学安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26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6375元(125天×211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XX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161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非农户口性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证照齐全;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4、皖N×××××号小型客车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5、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XX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鉴定费用;7、电工证、停薪留职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刘纯宝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和标准,部分不合理、部分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停薪留职之后从事的职业和收入,应按照68元/天计算误工费;XX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XX等级、XX抚慰金需要重新鉴定后确定;鉴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张,证明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全责的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被告刘纯宝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是宏顺公司的,事发时由刘纯宝承租使用,原告的损失该由刘纯宝赔偿,刘纯宝愿意赔偿。刘纯宝已经支付了7000元。被告刘纯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纯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从证据4可以看出,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5中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无异议,门诊发票中有两张9月28日金额为102.3元的发票,是同一个医疗项目,需要原告予以说明;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内固定的针已经取出了,鉴定时没有提供9月28日之前的片子,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已经停薪留职,不能证明事发后的误工收入与事故具有关联性;证据8交通费发票由法庭酌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根据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7月15日9时25分,刘纯宝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行驶至大转盘转弯时,与行人束学安相碰,造成束学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纯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束学安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束学安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足第1跖趾关节半脱位,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15年7月30日出院,后分别于8月29日、9月28日复查。2015年11月20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束学安的XX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束学安左足多发骨折,遗留有左足前弓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XX;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XX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束学安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XX。束学安总计花费医疗费用14262.9元,鉴定费3400元。事发后刘纯宝垫付了7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内固定的针由束学安自行取出。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舒城县宏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事发时由刘纯宝承租使用。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下的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免赔率20%免赔”。另查明,束学安系舒城县龙山电站职工,具有电工执业证书。2015年4月1日,束学安与所属单位签订了留职停薪合同,外出从事电工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束学安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刘纯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皖N×××××号小型客车另外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后续内固定取出的费用已经不会发生,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其所从事的电工行业从属于装修行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是:医药费14262.9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13050元(125天×104.4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XX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95604.9元。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6264元、XX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79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4262.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812.9元,应有被告刘纯宝赔偿。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0%,即7050.32元。被告刘纯宝自行赔偿176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束学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6264元、XX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560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束学安7050.32元;三、上述第一、二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刘纯宝赔偿原告束学安1762.58元(已支付);五、驳回原告束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承担230元,被告刘纯宝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