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与冯运筹、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冯运筹,林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负责人:张欣,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豪,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专职信贷。被告:冯运筹,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林青,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诉被告冯运筹、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运筹、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运筹在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8.1667‰,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1月24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612.65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冯运筹与被告林青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起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运筹、林青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612.65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2015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运筹、林青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运筹、林青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冯运筹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执行月利率为8.1667‰,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止。同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20000元给被告冯运筹的义务。证据4.《冯运筹户计息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方法。被告冯运筹、林青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冯运筹、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运筹与被告林青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运筹于2010年11月30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冯运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浮动利率计息,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8.1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法是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运筹没有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612.65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5月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8.1667‰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4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1.43338‰计算]。原告向被告冯运筹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冯运筹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运筹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冯运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运筹不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因此,被告冯运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冯运筹与被告林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冯运筹、林青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冯运筹、林青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运筹、林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运筹、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二、限被告冯运筹、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12612.65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5月6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8.1667‰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2015年11月24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1.43338‰计算。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冯运筹、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