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张廷法,董凤金,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107号。法定代表人纪殿友,男,该公司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7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85704-6。法定代表人国建举,男,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张廷法,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董凤金,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代表人周春雨,该分公司经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但本案中,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与原审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张廷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按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的法院。因原审原告(出卖人)牡丹江市塔式起重机制造厂的所在地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钱大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