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农,家住宁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家庭纠纷在自己门口与其丈夫的哥哥宋某戊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返回家中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宋某戊的额头和右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戊被人用锐器砍击左眉处,造成左眶上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戊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曾某、宋某丁、曾头秀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照片;谅解书及收条;违法犯罪记录;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害人住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法律,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