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6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晓,男,194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牛某某,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岳某某,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李海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牛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担保,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月息12‰,逾期为15‰。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归还了2015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且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牛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牛某某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十二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逾期15‰至款清。请张某某等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牛某某,保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2013年3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了2015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本金及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牛某某进行追偿。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岳某某、张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