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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江鑫与华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邓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陈江鑫,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喜容,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邓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为民,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原告陈江鑫与被告华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轶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和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交付的款项均汇入华轶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为民个人账户,原告申请追加邓为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通知邓为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黄喜容、被告华轶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学瑜、许佳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为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鑫诉称:原告通过电视和网络了解被告经销的“梦巴蒂三合一多功能智能坐垫”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浙江省金华市地区梦巴蒂坐垫的总经销商,为期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经销合作费人民币88,000元(其中包含32,000元铺货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推销涉案产品,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但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供应的产品功能不全、质量低劣,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造成原告无法销售被告供应的产品。原告收到货品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更换产品、进行退货,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电视及网络进行虚假宣传,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订立合同,供应的产品不具有其宣传的功能,且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华轶公司签订的梦巴蒂总经销合同;华轶公司向原告返还代理合作费88,000元并办理退货;邓为民对华轶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销合同,原告交付的88,000元为销售合作服务费,是取得区域经销权资格的对价。被告提供价值32,000元产品,是被告支持原告开业的赠品,经销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销售合作服务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邓为民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轶公司是被告邓为民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江鑫通过网络和收看电视专题节目,了解“梦巴蒂”车垫产品和营销信息。随后前往华轶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考察,观看产品陈列和产品演示。2014年5月18日,就加入梦巴蒂车垫经销体系,原告陈江鑫(乙方)与被告华轶公司(甲方)签订《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梦巴蒂车垫产品;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金华地区梦巴蒂车垫总经销商;乙方经销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该合同2.1载明,乙方销售区域范围为浙江省金华地区,乙方只能在该区域内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及网上销售。2.2载明,乙方在加入甲方梦巴蒂车垫系列经销体系时,需缴纳销售合作服务费88,000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包括乙方取得的经销商权益,甲方的产品采购、仓储的资金投入,前期的广告宣传和新品开发以及后期物流服务,赠品等)。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会员价铺货32,000元。2.3载明,甲方向乙方赠送微网宣传推广使用一年(网站设计费、账号申请费、空间服务费、软件升级费价值16,000元)作为乙方前期开业的广告支持。2.4载明,为共同发展提高,乙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二个月内需二次进货,且进货累积金额不得低于8,000元,乙方没有二次进货,或进货金额低于8,000元,甲方有权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已收费用,责任由乙方承担。5.2载明,乙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提前十五天向甲方订货,……乙方订货清单应详细标明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收货地址(首次配货清单明细由甲方决定)。5.6载明,乙方收到货后十五天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确认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且包装完好的,可以更换产品;但对属于违反产品使用说明及操作造成的损坏、人为事故造成的损坏、运输工程中的人为因素等原因造成的产品损坏,均不属于质量保障范围,甲方不予更换。违约责任中的7.1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应守法经营,如因自身或自身职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违法行为,均由各方自行承担。7.2载明,本合同履行期内,甲乙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本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还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声明条款中11.2载明,“乙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看过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XXXXXXXX)、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乙方系在对甲方公司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作出的决定。”11.3载明,乙方已经理解并同意如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理解为甲方向乙方作出的乙方经营必定能够赢利的承诺。11.5载明,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雇佣、承包、联营或者合作关系,甲乙双方应各自独立承担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费用、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在该合同书的空白处加注:“1、在不违反甲方销售政策前提下,乙方续签无需费用。2、乙方单笔进货达壹万元以上,甲方承担运费。3、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乙方有滞销产品,甲方可调换。前提需不影响甲方二次销售,下架产品不可调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8日,陈江鑫向邓为民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次日,陈江鑫又向邓为民个人账户转账38,000元。2014年5月24日,华轶公司向陈江鑫供应价值15,136元的产品;同月28日,华轶公司向陈江鑫供应价值7,079元的产品;2014年6月5日,华轶公司向陈江鑫供应价值3,875元的产品;同月11日,华轶公司向陈江鑫供应价值4,650元的产品;同月15日,华轶公司向陈江鑫供应价值1,265元的产品;同月28日,陈江鑫向华轶公司退还价值11,883元的产品;2014年7月5日,华轶公司向陈江鑫供应价值11,920元的产品。扣除退还的产品,华轶公司累计向陈江鑫供应价值32,042元的产品。陈江鑫因对华轶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不满,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梦巴蒂政策表、梦巴蒂客户须知、付款凭证、被告的宣传资料及公证书、视频资料及相应文字资料、原告剩余产品库存统计,被告华轶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测试报告、发货登记表、发货网站后台管理清单、快递单、送达情况查询单,以及原告与被告华轶公司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收看电视专题节目和网络,了解“梦巴蒂”车垫产品和营销信息。随后前往华轶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考察,观看产品陈列和产品演示,于2014年5月18日与华轶公司签订《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的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华轶公司并非拥有特许经营资源的特许人,由原告与华轶公司签订的《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内容符合通常所指的由经销商与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商品的经销合同特征,《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即为经销合同。经销商对在经销过程中产生的经营风险自行承担责任,故在签订经销合同前,经销商应对经销的产品特性、价格和销售渠道、促销方式等环节,有全面深入的了解和筹划,从而准确契合产品销售区域当地消费者真实需求。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前,前往华轶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考察,观看产品陈列和产品演示,能够对涉案产品的性能、质量直接感受,也能对产品型号及对应的价格充分了解。在此情形下,原告与华轶公司签订《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应当认定是原告对其经销华轶公司提供的产品权衡后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拘束。《梦巴蒂总经销合同书》载明,原告向华轶公司支付销售合作服务费88,000元,其中包含华轶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按会员价计价的价值32,000元铺货商品。经销合同并未对铺货商品的型号作出约定,原告诉称华轶公司在铺货商品中没有提供制冷、制热、按摩三合一功能的智能坐垫,难以认定构成违约。涉案产品是用车载12伏直流电源供电,属于弱电用品。原告指称华轶公司提供的铺货商品为不合格产品,但未能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予以证明。原告诉称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确认尚未对其经销实体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经营店面,换言之原告尚未进入实际经销。期间,华轶公司为原告更换过产品。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是经销由华轶公司供货的涉案产品,原告尚未进入实际经销,其所称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难以采信。华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根本违约,如存在履约不符合约定情形,原告可以要求华轶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定情形,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华轶公司退还销售合作服务费并办理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为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江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陈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审 判 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