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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桂彬、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与被告李继存、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彬,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继存,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101号原告李桂彬,男,汉族。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负责人,刘颖,职务,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筱红,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存,男,汉族。被告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负责人,李远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天成,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彬、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与被告李继存、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桂彬的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存、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桂彬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58分,被告李继存驾驶豫N789**(豫NY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924公里处路段时与因道路湿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原告雇佣驾驶员李忠彪驾驶的辽PE43**号重型仓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忠彪及乘车人姜坤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李继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继存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民权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50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继存驾驶的豫N789**(豫NY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购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购买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继存、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58分,被告李继存驾驶豫N789**(豫NY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2924公里处路段时与因道路湿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李忠彪驾驶的辽PE43**号重型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载李桂彬、姜坤)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姜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哈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继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7至2015年1月27日乘车人姜坤在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27.16元,2015年1月27日驾驶员李忠彪在哈密红星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66.38元。2015年3月2日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鉴定所出具道理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辽PE43**号重型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合计168000元。2015年2月6日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所花施救费1010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辽PE43**号重型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桂彬,两原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豫N789**(豫NY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其中豫N789**牵引车1000000元,豫NY0**挂车5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桂彬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该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8000元,有2015年3月2日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施救人工费10900元,有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倒运费用15100元,有案外人张尚虎出具的到货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但被告认为过高,从哈密市到乌鲁木齐市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4、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60元,有2015年2月6日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74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7743.54元,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亦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5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有2015年3月19日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1-6项共计197903.54元,应该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7743.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188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上述第7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继存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789**(豫NY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继存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桂彬车辆损失2000元、垫付医疗费7743.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桂彬各项损失188160元。三、被告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桂彬鉴定费4000元,被告李继存对上述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李桂彬负担459元,由被告民权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继存负担4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芬代理审判员 : 刘 乾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