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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20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告田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张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江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0日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一女田某甲,2007年生一子田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因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花钱大手大脚,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二人聚少离多,2015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田某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2015年10月二人只是正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与田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综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一致的陈述,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3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3月10日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2007年1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10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续时间较长,婚后并生有一女、一子,且分居时间较短。在今后生活中二人如本着互助互爱、互相体谅的原则生活,尤其是被告田某某能给原告张某更多的关爱,家庭生活还有维系下去的可能。原告张某也未提供主张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