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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天骏古典家具厂与邓生财、新会区会城生财古典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天骏古典家具厂,邓生财,新会区会城生财古典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16号原告新会区会城天骏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郭威震,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1219。被告邓生财,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身份证号码×××2815。被告新会区会城生财古典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邓生财。原告新会区会城天骏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天骏家具厂)诉被告邓生财、新会区会城生财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生财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社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汝谋、审判员庄华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骏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生财、新会区会城生财古典家具厂于2015年7月7号、7月19号、8月20号、12月13号共4次购货款共11700元,有送货单佐证,当时被告承诺月底付清货款,至今始终未付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未付货款1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天骏家具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7号、7月19号、8月20号、12月13号的销售出货单四张,证明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未偿付原告天骏家具厂4次购货款共11700元的事实。2、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天骏家具厂送货到被告生财家具厂的事实。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没有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向原告天骏家具厂提出订货要求购买汉宫博古架、明式书柜、小红酒柜、腰形茶台、大圆架等产品,约定由原告送货给被告,原告天骏家具厂开具《销售出货单》,由被告邓生财在《销售出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上签名确认,《销售出货单》上载明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原告天骏家具厂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货,被告邓生财在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开具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上述4次货款合计11700元(1600元+4800元+4200元+1100元)。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天骏家具厂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原告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天骏家具厂,已构成违约,原告天骏家具厂诉请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支付货款11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生财、生财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生财、新会区会城生财古典家具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会区会城天骏古典家具厂(经营者:郭威震)货款117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已由原告天骏家具厂于起诉时预付),由被告邓生财、新会区会城生财古典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赵汝谋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欣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