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王江、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王江,应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26号原告:黄国平。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被告:应燕。原告黄国平与被告王江、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应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国平起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17日止,月利按2%计算,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就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有193万元未有归还,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17日止,月利按2%计算,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汇款人金某系原告妻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17日止,月利按2%计算,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金某向被告王江交付了借款300万元。之后被告王江归还借款107万元,尚欠193万元。两被告于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江向原告黄国平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17日止,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江已归还借款107万元,尚欠19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江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江、应燕于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江、应燕共同归还原告黄国平借款本金19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040元,由被告王江、应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胡芝华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