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汇洪与王羽威、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汇洪,王羽威,王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595号原告:于汇洪,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昌亮。被告:王羽威,男,2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华,男,5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于汇洪与被告王羽威、王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汇洪委托代理人张昌亮,被告王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羽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汇洪诉称:2016年1月31日11时30分,王羽威驾驶王华所有的辽AD7J**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光明路县工行门前时与于汇洪驾驶的吉ET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汇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王羽威、王华、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637.32元。王羽威未到庭、未答辩。王华辩称:我是辽AD7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王羽威与我系父子关系,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赔偿的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王华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在限额内同意赔偿。于汇洪主张: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王羽威、王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王华主张:应当由其赔偿的部分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在限额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30分,王羽威驾驶王华所有的辽AD7J**号小型轿车在行至东昌区光明路县工行门前时与于汇洪驾驶的吉ET2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汇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汇洪无责任。王华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于汇洪住院7���,住院花销医疗费2320.96元,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双方陈述等。根据于汇洪的诉讼请求和、王羽威、王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汇洪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王羽威、王华、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王羽威���驶王华所有的车辆与于汇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于汇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王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王羽威、王华赔偿。于汇洪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主张2320.96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王华、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2、护理费。主张868.56元,提交了护理证明,需护理7天,护理费每天标准为124.08元。王华、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0.00元,每天标准100.00元。王华、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标准,该费用合理。4、误工费。主张7747.80元,误工一个月零7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月收入标准为4554.50元,日工资标准为209.4元,于汇洪误工1个月零7天,实际误工费为6020.30元。于汇洪同意保险公司的计算额度,故合理的误工费为6020.30元。医疗费23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3020.9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6020.30元,合计6888.86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由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汇洪各项损失9909.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