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与被告刘海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360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刘某萍,女。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生一女刘佳某,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2年9月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有余,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常与婆婆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婆婆,经原告劝解无效,被告时常夜不归宿,不准原告过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佳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约3万元,购房已交首付款15万元、金镯子、金佛吊坠价值1.3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萍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婚生一女刘佳某,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萍离婚,2015年8月20日原告刘某撤回起诉。2016年3月3日,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与被告刘某萍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BH98**,向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住宅认购款14033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刘佳某愿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唐山市开平区档案馆婚姻证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开民初字第1238号,住宅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地下室认购书,收据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萍自2003结婚至今,历经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复婚,原告刘某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3月3日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被告刘某萍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刘某萍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女刘佳某愿随父亲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原、被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双方已支付住宅认购款140330元所购房产并未实际购得,属于不固定状态,不宜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萍离婚。二、婚生女刘佳某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萍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刘佳某抚养费500元,至刘佳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BH98**,原、被告各享有该车二分之一份额。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被告刘某萍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