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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二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丹丹与被告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786号原告余某。被告汪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5日,被告汪某以周转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当日,原告在山水阳光小区附近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2015年3月5日,被告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山水阳光小区附近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计5000元,之后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9月,被告丈夫主动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进行协商,承诺分期分批还款,但未兑现。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下午,原告上门催讨,被告丈夫已归还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被告在借条上将借款时间“2015年2月25日”误写为“2014年2月25日”,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证据二,2015年3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3个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质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汪某向原告余某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5日,被告汪某向原告余某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丈夫于2016年2月7日已归还本金2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当事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凭据,是具有直接证据功能的债权凭证。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依据两份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积极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水林审 判 员  黄 达代理审判员  秦小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