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与崔宁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崔宁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932号原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004760931。法定代表人吴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肇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邵义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崔宁宁,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16层。组织机构代码77529160-8。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万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国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宁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肇成,被告崔宁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全、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35分,被告崔宁宁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沿泰丰路第二车道行驶至泰丰路与海××街交口时,因违章超越中心黄实线左转行驶,造成其车辆左侧与原告公司所属的牌照为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宁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N×××××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上线验车费300元、车检费300元、存车费208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物价评估费330元、车痕检验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1022元、营运损失38720元的70%,即3811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上线检测费、车检费、存车费、酒精检测费、评估费、施救费、维修发票、证明、租车合同、营运证明等证据。被告崔宁宁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承担的部分应当由我的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条款规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投保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35分,被告崔宁宁驾驶鲁N×××××号小型汽车沿泰丰路第二车道行驶至泰丰路与海××街交口时,因违章超越中心黄实线左转行驶,造成其车辆左侧与原告公司所属的牌照为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崔宁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宁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广源停车场扣留至2014年9月18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1022元。因原告自身具有维修资质,原告就车辆自行维修,并出具了维修发票。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车检费300元、存车费208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评估费330元、车痕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鲁N×××××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崔宁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崔宁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照准。鲁N×××××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车辆已投保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崔宁宁赔偿。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损失11022元、车检费300元、存车费208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评估费330元、车痕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依法提供发票等证据,应纳入此次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其他不予赔偿,虽提供保险合同,但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系原告自行扩大的非必要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个月的停运损失3872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原告扣车时间、从事客运的证明、租赁合同、服务单位的证明、营运证明,但就收入标准、维修天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根据扣车时间、车辆损失情况酌情支持33天的停运损失,至于标准,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情况,支持原告停运损失795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线验车费300元,提供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系交通运输管理行业的行业规定,应当纳入停运损失范畴统一考量,因此,此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均系间接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抗辩,虽提供投保单,但无法证明投保人崔宁宁在投保时对上述免赔事项的明知,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停运损失、评估费、检验费等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3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后,剩余21385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被告崔宁宁应赔偿原告14969.50元。根据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496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969.5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山华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承担264元,由被告崔宁宁承担16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