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文彬与琳得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彬,琳得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643号原告刘文彬,汉。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琳得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2号2楼。法定代表人盛本纯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庄,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彬与被告琳得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3日到达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先后四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检验员。检验员的工作内容,主要内容是将企业生产出的成品进行质量检验。按照公司要求,原告工作时必须站立劳动,并将几十斤重的产品依靠纯人工搬运并进行检验。原告自1995年入职至退休,从未更换过岗位,由于工作量较大,且需要人力搬运的产品过于沉重,导致原告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经检查,原告患有腰椎滑脱,腰椎管狭窄症等病症,医院表示这些病症的产生与原告平时的高强度劳动有关,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相应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因工作导致的医药费50205.1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缴费票据、证人证言、工作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疾病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职业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等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3日到达退休年龄。期间双方先后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检验员。检验员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将企业生产出的成品进行质量检验。原告就其工作状态描述称为完成检验工作,原告每月需集中3、4天进行高强度的搬运工作,具体为将720*300*60mm约重42公斤的检验部件,从地上木板架起的木拍上搬离至地面1米左右的工作台上。工作频率根据产量确定,一个批量约4-5待检部件,一天需搬4、5次,其余工作时间不涉及搬运工作。被告就原告的工作状态描述称,原告并不是一天都站立工作,搬运产品中最重是几十斤的产品,至于每次搬运的重量和次数没有定数,根据生产状况调整,检验是从搬运车到检验台上,然后检验完毕后再放会检验车。原告于2011年被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管狭窄,并于2011年6月6日至6月27日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5月25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与非伤鉴定结论书》,写明刘文彬本人提供的诊断证明、X光报告,病历其结论为:腰椎管狭窄,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专家组鉴定意见为:根据刘文彬提供的医学和影像资料及病史分析:上述病症均与伤无直接关系,腰椎管狭窄,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非伤所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伤情未曾被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缴费票据、伤与非伤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在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恶劣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工作量较大,且需要人力搬运的产品过于沉重,导致原告出现腰椎滑脱、腰椎管下站等病状,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杞鸿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