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邓庆乐、黄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邓庆乐,黄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邓燕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叶泳强,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庆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72.被告:黄淑明,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67。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庆乐、黄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庆乐、黄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邓庆乐长期维持铝锭购销生意往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25号,被告邓庆乐欠原告货款770000元。经多次追收,被告才支付100340元,尚欠669660元至今未付。被告邓庆乐与被告黄淑明是夫妻,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货款是两被告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69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黄淑明对第1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庆乐、黄淑明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庆乐存在铝锭买卖关系。2015年9月25日,邓庆乐向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下一份内容为“欠条,到2015年9月25日止,尚欠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000元正)大定:柒拾柒万元正。特证止据。欠款人:邓庆乐(加盖指模)身份证:442821197110016072”的欠条。之后,经追收,被告邓庆乐支付了100340元货款给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余款669660元至今未付。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第二项由被告黄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黄淑明共同支付。另查明:被告邓庆乐、黄淑明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他们夫妻关系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邓庆乐、黄淑明供应铝锭,2015年9月25日,邓庆乐向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下《欠条》确认尚欠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770000元,后经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收,已付100340元,尚欠669660元,由于有被告邓庆乐所立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请求邓庆乐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计算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的时间及利率,故此,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邓庆乐与被告黄淑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邓庆乐与黄淑明共同偿还。邓庆乐、黄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庆乐、黄淑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尚欠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智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669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7元,财产保全费3868元,合共14365元,由被告邓庆乐、黄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