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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诉杨棂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杨棂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民初141号原告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南苑北路。经营者王英。委托代理人朱远征(特别授权),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棂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与被告杨棂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棂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棂月的起诉,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撤回对被告杨棂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大邑县晋原镇王英副食店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