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谢启程、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谢启程,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诉讼代表人:廖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川、梁洁红,该行职员。被告:谢启程,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832。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志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谢启程、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三水雅居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川、梁洁红,被告三水雅居乐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启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启程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A[一手住房]字[佛山分]行[三水]支行(2014)年[30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启程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12座501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7%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基准利率加收40%。被告谢启程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12座501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应付费用。被告三水雅居乐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下称按揭协议),约定被告三水雅居乐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收押之前,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50000元,但被告谢启程从2015年5月1日开始逾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已累计拖欠6期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效,至今共欠原告本金1040948.58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欠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启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75873.48元(其中本金1040948.58元,利息34924.9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2、原告对被告谢启程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12座501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水雅居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谢启程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水雅居乐辩称:被告谢启程欠原告的款项,应先从拍卖被告谢启程提供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中偿还,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偿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启程身份证(盖有与原件相符印章)1份,证明被告谢启程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启程的抵押贷款合同关系。4、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谢启程涉诉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5、《按揭协议》1份,证明被告三水雅居乐自愿为被告谢启程涉案贷款提供担保。6、欠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谢启程的欠款情况。诉讼中被告三水雅居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校对章的复印件,被告三水雅居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启程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谢启程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12座501房屋为涉案贷款作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谢启程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与被告三水雅居乐签订的《按揭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启程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谢启程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提前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谢启程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12座5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未领有房产权,双方只是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没有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该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三水雅居乐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水雅居乐辩称原告的借款应先由被告谢启程偿还,因被告三水雅居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启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启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借款本金1040948.5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34924.9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7%加收4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二、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三水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份额向被告谢启程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被告谢启程、三水雅居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