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游某聚众斗殴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厨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11086059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代理检察员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下午,胡某(已判决)与邱某因有债务纠纷,邀约江某、贺某(均已判决)等人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为其撑门面、扎场子。之后,江某又分别邀约了但某、田某甲、秦某(均已判决)等人,贺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游某及张某、彭某、李某、罗某(均已判决)、冉某、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伸缩甩棍、钢管、木棒、辣椒水等作案工具,分乘5辆轿车在鱼洞与胡某汇合。随后,胡某与邱某电话联系后在鱼洞滨江路商社汇下爱仕酒吧外碰面,双方协商未果,胡某等人对邱某及在旁边帮腔的程某实施殴打,并由田某甲、秦某将邱某押到胡某的奥迪A6车上准备带离,在酒吧内的刘某(已判决)得知后便与杨某、程某、田某乙、金某(均已判决)等人分别从刘某的白色普拉多越野车后备箱拿出木棒阻止胡某等人将邱某带离,杨某持木棒率先敲击胡某一方车辆,随即刘某、杨某、程某、田某乙、金某等人持木棒、被告人游某及胡某、江某、贺某、但某、李某、张某、田某甲、彭某、秦某、罗某、冉某、伍贵军、喻某等人持伸缩甩棍、木棒,双方发生持械斗殴,后造成彭某、喻某、杨某等人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喻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游某在重庆市荣昌区69队汽车站外被公安机关捉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游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邱某、刘某、杨某、程某、田某乙、吕某、金某、曾某、胡某、江某、贺某、但某、李某、张某、田某甲、彭某、秦某、罗某、冉某、喻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