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卢盛林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盛林,梁玉珍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盛林,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燕军(卢盛林之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珍,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梁玉珍之夫),1969年1月21日出生。卢盛林与梁玉珍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盛林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梁玉珍是同村邻居,我家居南,梁玉珍家居北。早年间,我家北侧是村民赵瑞家,两家之间有我垒的一堵石头墙分界,赵瑞家北侧是村民刘风泉家。2002年,赵瑞将房屋拆除搬走,其家成为村内空地,我就和刘风泉共同使用这片空地,我在该地上搭了两间东棚。2012年5月,梁玉珍要在赵瑞的宅基地上盖房,与我商量要将老石头界墙拆除换成砖墙,将我盖的两间东棚拆掉,并补偿我500元钱。梁玉珍建房未进行集体土地证变更登记,其建房所拿的土地证使用人登记的还是赵瑞。因梁玉珍建房东西宽度比我家东西宽度要窄,因此他还答应在垒好其南院墙后将其东侧延伸出来给我家垒好北院墙。我答应后,梁玉珍开始动工建房,原先我的石头墙是斜着的,梁玉珍拆除重建后取直了,还占了我家30公分地,且其南墙建好后就没有再往东给我垒完整北院墙。同年9月,我翻建北房,并在梁玉珍南墙基础上向东将我家北院墙垒完整,墙内侧搭了石棉瓦棚。此后,梁玉珍就要求我拆除我的北墙及内侧的石棉瓦棚,其还在2013年1月诉至法院,法院以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驳回了梁玉珍的起诉。2015年3月及5月,梁玉珍及其家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多次将我家盖建的北院墙拆除3米多,并致我家紧靠北墙的石棉瓦棚内暂放的电脑、DVD机、音箱风吹雨淋受损。我认为,此案系梁玉珍暴力侵权所致,即使我们双方存有土地使用权争议,也应待人民政府处理完毕后依法解决,在未有明确的政府处理意见情况下,应当保持原状,梁玉珍私力拆除的墙体,应当恢复原状。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梁玉珍将拆除我家的3米多北院墙(即石棉瓦棚子后墙)恢复原状,赔偿因其强拆导致石棉瓦棚内暂放的一台电脑、一台D**机、四个音箱因事后风吹雨淋受损的损失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玉珍在原审法院辩称:赵瑞宅基地上的东棚系赵瑞家所有,2011年我经村委会同意购买赵瑞的房产,并经乡政府认可,赵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已交付于我,其宅基地登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墙、西至墙、北至北墙头,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20米,而我建的房南北才占用12.2米,我南墙外还有3米多是我家的宅基地,本来是预留走道的地方,卢盛林所述的老石头墙其实就在赵瑞家宅基地范围之内。2012年5月,我建房需拆除此老石头墙,同时建房也需要石头,我就花500元将卢盛林的石头买下。我建好的南院墙与卢盛林家的老北房之间有5米多的距离,我南院墙的最东侧是我家的大街门,街门朝东开,同年9月,卢盛林家翻建北房,其新建的北房与我家南墙就剩下3米距离,其建房北移的行为实质上侵占了我宅基地的范围。卢盛林房屋主体建造完成后,恰逢我在外打工,卢盛林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家大街门的南侧门垛子上开始向东垒墙,垒在我家准备垒坡道的基础上,最终垒成了他家的北院墙,墙内侧还搭了石棉瓦棚。卢盛林的行为导致我的街门被妨害,无法垒坡进车,导致我南墙不能进行进一步装修和维护。卢盛林的行为是严重侵犯我宅基地使用权,我一直就要求其拆除,在沟通未果情况下,我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其北院墙及石棉瓦棚,但法院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此后我向政府信访要求确权发证,但政府答复依据现有政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变更登记。但我认为,我购房建房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尺寸明确,梁玉珍在我的宅基地面积内垒墙侵权在先,我拆除该墙并无不当,且卢盛林所述的财产受损并不属实,我拆墙时其石棉瓦棚内没有东西,也没有物品损坏。另外,卢盛林宅院南北40.5米,东西33米,严重超占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面积,且其土地证上有部分登记面积涉嫌伪造,其实际占用的东侧院落其实是村民王二来(于上世纪90年代去世)家的地,其东西横跨两个院的宽度且南北占了我家3.8米的宅基地,卢盛林对其所述的北院墙及石棉瓦棚所占土地都没有使用权。因此,我不同意卢盛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盛林、梁玉珍是同村邻居,卢盛林家居南,梁玉珍家居北。早年间,卢盛林家北侧是村民赵瑞家,两家之间有一堵石头墙,赵瑞家北侧是村民刘风泉家。2011年梁玉珍购买赵瑞房屋,但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其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赵瑞,登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墙、西至墙、北至北墙头,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20米。2012年5月,梁玉珍拆除了两家之间的石头墙,在原赵瑞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其所建南院墙位于原石头墙处,其南院墙的最东侧是朝东开的院门,其所建房屋面积小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卢盛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23米,东西宽21米。同年9月,卢盛林翻建北房,新建北房相比老北房向北移动大约2米,同时沿着梁玉珍南院墙向东延伸垒了自家北院墙,墙内侧搭了石棉瓦棚。2013年1月10日,梁玉珍诉至法院,要求卢盛林拆除自梁玉珍南院墙向东延伸出的东西走向的砖墙以及内侧的石棉瓦棚子。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卢盛林石棉瓦棚以及院墙所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梁玉珍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系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了梁玉珍的起诉。后梁玉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双方均按法院原审裁定执行。此后,梁玉珍前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要求确权发证,国土局回复称: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业务需待北京市正式开展对宅基地确权发证工作并出台具体操作性规定后进行。2015年3月及5月,梁玉珍自行拆除卢盛林盖建的北院墙(石棉瓦后墙)3米多长,2015年5月5日,卢盛林诉至法院,要求梁玉珍将拆除自家的北院墙(即石棉瓦棚子后墙)恢复原状,赔偿因其强拆导致石棉瓦棚内暂放的一台电脑、一台D**机、四个音箱风吹雨淋受损的损失2000元以及自己因此事血压升高就医的医疗费4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卢盛林撤回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卢盛林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芦胜林,四至为东至东墙、南至南墙、西至伙墙、北至北墙,附图为两个院落,西侧院落图南北长23米、东西宽21米,东侧院落图南北长21米、东西宽17米,两个院落图比例尺不一。梁玉珍则称其东侧院落图涉嫌添加伪造,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实际占用的东侧院落其实是村民王二来(于上世纪90年代去世)家的土地,其实则无权占用。卢盛林提供(2013)延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81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宅基地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政府处理之前,双方均应保持原状,因此梁玉珍自行暴力拆除墙体,应当恢复原状,此案实则是一般侵权案件。而梁玉珍则认为(2013)延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查明卢盛林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南北23米、东西21米,足以说明卢盛林目前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东侧院落图涉嫌伪造,并指出裁定中法院勘测其院落实际占用南北28.82米、东西24.41米均超出其土地证登记面积,卢盛林在没有任何权利登记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自行垒墙搭建石棉瓦棚侵权在先,导致自己各种不便,目前都无法对南墙外进行装修施工,自己拆除并无不妥。卢盛林还提供两张照片,证明梁玉珍拆墙时石棉瓦棚内有一台电脑、一台D**机、四个音箱,后续自己没有挪动,因梁玉珍将墙拆后,风吹雨淋导致机器受损。梁玉珍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不是拆墙时的照片,因为其拆墙时棚内并无这些物品。卢盛林在第二次庭审时称2012年5月梁玉珍建房时签订过一份协议并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建房时梁玉珍已经认可的四至及南北宅基地范围。梁玉珍则称该纸条是赵瑞之子赵刘根所写,目的是为拿建房补贴,原件已交给民政部门,纸条上所写12.5米是当时工人测量的房屋地基长度,是房屋实际补贴长度,并不能证明自己有权使用的宅基地长度,宅基地范围应当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梁玉珍提供买卖房契及村委会、乡政府证明来证明自己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证明自己所建房屋面积小于土地证四至面积。梁玉珍提供赵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四至为:东至东道、南至南墙、西至西墙、北至北墙头,南北16米、东西20米,同时提供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梁玉珍提供2012年9月份卢盛林家翻建房屋时期卢盛林的录音,以证明当时卢盛林老北房距离自家南墙原来为5米多,翻建北房时往北移动。卢盛林承认翻建北房时确实往北移动过,但所占土地仍是自家宅基地使用范围。2015年7月14日,承办人再次前往现场勘查,经测量,梁玉珍家北房后墙到南房南墙为12.5米,南房西到东为19.2米,卢盛林北房西到东为28.75米,卢盛林南院墙到梁玉珍南院墙为28.66米。卢盛林被拆的墙体为3.66米,目前梁玉珍南院墙到卢盛林北房后墙距离3米。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卢盛林宅院实际占用范围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不符,而梁玉珍无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宅院南北长度登记总长度为39米,实际测量总长度为41.16米,双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的纠纷在(2013)延民初字第00630号案件中被定性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本次梁玉珍拆除诉争墙体的行为也因该土地使用权争议而起。故卢盛林虽以恢复原状为由诉至法院,但该案法律关系实则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可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在(2013)延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中,法院已充分释明双方正确的纠纷处理路径,且梁玉珍在上诉后二审审理过程中也自愿撤回上诉,并同意按法院前述裁定执行。然而,梁玉珍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争议并取得相应的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其径行拆除争议土地上墙体的行为不妥,对其未经正当途径所采取的私力行为法院不予保护,相应地,对卢盛林要求梁玉珍恢复被拆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对卢盛林所提由梁玉珍赔自家石棉瓦棚内电脑、DVD机、音箱因事后风吹雨淋受损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梁玉珍予以否认,且卢盛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卢盛林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卢盛林、梁玉珍双方作为前后院邻居,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尽量协商解决纠纷,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人民政府未作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之前,双方应当相互克制,保证双方的生活、生产合理、顺利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玉珍修复其拆除的位于自家街门南侧门垛向东长三点六六米由原告卢盛林所垒的墙体,恢复其拆除前的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卢盛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解决,事实不清。梁玉珍在村内空地建房,没有取得审批手续。我方使用宅基地是经原村书记刘春翔批准,并经赵瑞之子赵刘根同意的,我方给付赵刘根1000元,不存在任何土地争议,这是村集体和村民赵刘根与我方协商的结果,故我家宅基地使用范围不存在争议。梁玉珍拆除我家房墙造成的财产损失达2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就损害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可以调取派出所执法记录仪中的录像,可以证明我家确有物品堆放在棚子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我方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梁玉珍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道理。我方经村委会及乡政府同意购买同村村民的宅基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不能更名并非我方原因造成。2012年5月我方翻建房屋四至小于宅基地登记证,也没有违反《物权法》第152条。同年9月卢盛林翻建房屋,四至却超过其宅基地登记证的范围,并擅自在我家门前台阶上即两家之间的空地上筑墙,严重侵害我方权益,违反《民法通则》第83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我方拆除行为系自助行为,在寻求法院、政府帮助无果的情况下,采取的维权手段。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诉讼中,大量证据证明我方宅基地范围及建房合法性,而卢盛林翻建扩建房屋均无合法性、合理性。一审法院未认定卢盛林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驳回卢盛林的诉讼请求。针对卢盛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梁玉珍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针对梁玉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卢盛林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审审理中,梁玉珍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赵刘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买卖房契》,约定:赵刘根自愿将老宅院卖给梁玉珍所有,院内有旧房两间及院墙土木相连。四至东至街道,西至自家西墙跟处,南至卢盛林房后两米处,北至自家北墙处跟处。此院作价叁仟元整,一次付清。梁玉珍认为此买卖房契可以证明其宅基地南至卢盛林房后两米,现卢盛林已经侵占其宅基地范围。卢盛林不认可梁玉珍的陈述,认为梁玉珍购买的宅基地范围南至其老石头墙。二审审理中,卢盛林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了赵刘根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黑峪口村村民卢盛林与刘风泉家10多年来总因为道路问题产生纠纷,村委会委员孙上宽多次给调解无效。四年前,由村书记刘春祥出面,找到本村村民赵瑞之子赵刘根,赵刘根同意把自家南墙向北挪两米(两米以内的3棵树也归卢盛林)使卢盛林家北墙东面与西墙老墙一齐。卢盛林给赵刘根现金一千元整。梁玉珍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其建房系在2012年,而此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二审审理中,因多份证据与赵刘根相关,为核实相关事实,案件承办人于2016年4月12日前往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黑峪口村,询问案外人赵刘根涉案相关事实。赵刘根认可涉案的2012年5月梁玉珍建房时签订过一份协议系由其本人书写,当时为梁玉珍能够顺利建房,同北边、南边邻居(刘风泉、卢盛林)签订的协议,否则梁玉珍无法盖房。二审审理中,卢盛林出具的《证明材料》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买卖房契》中约定的南至范围,赵刘根陈述,该买卖房契中的内容非其所写,其认可的出卖范围南至老石头墙。其实际转让给梁玉珍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比登记在赵瑞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面积小。对赵刘根的上述陈述,梁玉珍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买卖的范围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卢盛林认可赵刘根的陈述。为证明赵刘根出卖宅基地使用范围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梁玉珍提交了2013年3月18日赵刘根确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描述了赵瑞老院落的建房、批证的经过,赵瑞房屋四周及其与刘凤泉、卢盛林两家相邻、使用的状况。卢盛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卢盛林、梁玉珍的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录音资料、勘验笔录、赵刘根的询问笔录、(2013)延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810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梁玉珍是否有权利就其认为卢盛林实施的妨碍实施自力救济,进而决定卢盛林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涉案诉争墙体引发的纠纷,在(2013)延民初字第00630号案件中被定性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法院已充分释明双方正确的纠纷处理路径,且梁玉珍在上诉后二审审理过程中也自愿撤回上诉,并同意按法院前述裁定执行,在此前提基础上梁玉珍仍自行拆除诉争墙体,此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鼓励,原审法院认定梁玉珍自行拆除行为不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梁玉珍主张其对被拆除墙体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其认为有权拆除妨碍物,对此,本院认为,村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通过转让的方式从而获得对宅基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权利来源于双方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赵刘根在本案出具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其与梁玉珍在院落买卖契约中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且在梁玉珍所建房屋之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登记在赵瑞名下的现状下,对梁玉珍所述其有权拆除涉案墙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梁玉珍提交的2013年3月18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卢盛林上诉要求赔偿东棚内被损害的物品,因其未证明因此次梁玉珍的拆除行为造成其棚内物品价值的具体变化,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梁玉珍、卢盛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卢盛林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梁玉珍负担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卢盛林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梁玉珍负担七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