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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作城与朱建鹏、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作城,朱建鹏,何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651号原告林作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朱建鹏,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何晓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林作城与被告朱建鹏、何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作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鹏、何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作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朱建鹏、何晓华共同偿还给原告林作城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建鹏、何晓华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鹏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每月10日支付,逾期未支付需承担违约金20元/日;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本息均通过银行卡往来,不收取现金。被告何晓华为被告朱建鹏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朱建鹏、何晓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本人由于资金周转急用,特向林作城借现金叁万元整。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息。按月结息、月利息600元。逾期付息本人自愿另外承担违约金每日20元,借期一年至2015年1月10日还清。到期全额还清本息。逾期付本息月利息按4%计算。注:全部以转卡结算,不收取现金。初级二:林作城卡号:43×××79借款人(签字):朱建鹏身份证:借款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和平村田中18号借款人建行卡号:62×××79借款担保人:何晓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朱建鹏担付本息连带责任。2014年1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朱建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9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付。被告何晓华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何晓华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变更诉讼请求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延寿支行DCC历史流水原件二份作为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延寿支行转账汇给被告朱建鹏借款30000元,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朱建鹏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何晓华由请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变更为请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建鹏偿还给原告林作城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晓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建鹏、何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作城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何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鹏追偿。如果被告朱建鹏、何晓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零五元,由被告朱建鹏、何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