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9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地址: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厦1-2楼。代表人:贾仕宝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金邦。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下陈。法定代表人:应林滔。被告:应金邦,地址: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六村毛车园**号。被告:应志江,地址: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六村毛车园**号。被告:应林滔,地址:永康市芝英镇金家东路***号。被告:应春华,地址:永康市芝英镇金家东路***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永借保0084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2日,被告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各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5永借个0015号-1、-2、-3、-4),均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被告应金邦、应志江为人民币3400万元,被告应林滔、应春华为17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永借0015号),约定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年利率为本行贷款基础利率(1年期)+1.77%(即年利率7.28%),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永借抵0015号)及《最高额抵押融资补充协议A》,约定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黄果山工业区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及2015永借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34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42、20××08,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71**号)。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5)义押字第000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年利率为6.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利率上浮50%。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4月1日,经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5)永信字第002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受益人为永康市圣达五金厂,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后181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如对上述国内信用证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编号:2015永信质0020号),约定以其2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为其自身的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提供担保。现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买方押汇业务均已发生欠息,国内信用证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也未能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垫款7960567.17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永借0015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5)义押字第0003号】;2、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9943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792.96元)以及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7960567.1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334343.82元),暂共计25495133.95元;3、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4、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黄果山工业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42、2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2)第00219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被告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借据,证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原告于同日向其发放1000万元押汇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及确认书、国内信用证(副本)、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下柜通知书、垫款凭证、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1000万元,由其提供的200万元存单质押,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垫款7960567.17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黄果山工业区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434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全部债权等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为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万的事实。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永借保0084号)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如抵押、质押等),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的顺序,保证人仍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2月12日,被告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各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5永借个0015号-1、-2、-3、-4),均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被告应金邦、应志江为人民币3400万元,被告应林滔、应春华为17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如抵押、质押等),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的顺序,保证人仍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永借0015号),约定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1月10日,年利率为本行贷款基础利率(1年期)+1.77%(即年利率7.28%),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永借抵0015号)及《最高额抵押融资补充协议A》,约定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黄果山工业区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及2015永借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最高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34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42、20××08,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字第771**号)。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5)义押字第000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年利率为6.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为利率上浮50%。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4月1日,经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编号:(2015)永信字第002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受益人为永康市圣达五金厂,金额为1000万元,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后181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如对上述国内信用证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编号:2015永信质0020号),约定以其2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为其自身的上述国内信用证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国内信用证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也未能付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扣除被告的质押金本息共计2039432.83元后,并于同日垫款7960567.17元。上述借款,被告仅利息付到2015年10月20日止,之后就未有支付,垫款的利息也未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信用证业务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提前收贷条件,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前收贷条件成就,可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关于解除合同的日期,因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应以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本院送达时该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关于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金邦、应志江、应林滔、应春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义押字第0003号】《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二、由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由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国内信用证垫付款7960567.1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五、由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武义经济开发区黄果山工业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武字第××、02××42、2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2)第002199号;他项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由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应林滔、应春华对上述债务、诉讼费、保全费在最高主债务限额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八、由被告应金邦、应志江对上述债务、诉讼费、保全费在最高主债务限额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4826元,由被告浙江凯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峰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应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