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与XX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XX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婷,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丽。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丽于2014年6月26日为其所拥有的粤PAP7**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23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约定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2日2时42分,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第三人林志南驾驶XX丽所拥有的粤PAP7**号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瑞州宾馆红绿灯路段时与郑树华由北向南行驶的赣C3Z5**号轿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林志南疲劳驾驶、在交通信号灯未提示可安全通行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林志南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树华无违法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志南通知了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XX丽为处理粤PAP7**号车辆花去拖吊费800元与施救费1500元;郑树华为处理赣C3Z5**号轿车花去施救费1500元与车辆修理费13466元,合计14966元,该费用由XX丽垫付。保险公司接到交通事故报险后经核查,确认XX丽的粤PAP7**号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78126.01元,确认第三人郑树华驾驶的赣C3Z5**号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13466.01元。尔后,XX丽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林志南疲劳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免赔情形,于是拒绝向XX丽理赔,且向XX丽送达了《拒赔告知函》。XX丽经索赔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XX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丽、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XX丽为处理粤PAP7**号车辆花去拖吊费800元与施救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确认粤PAP7**号车辆损失修理费为178126.01元,XX丽无异议,予以确认。XX丽为处理赣C3Z5**号轿车垫付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合计14966元,有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调解协议与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粤PAP7**号车辆驾驶员林志南疲劳驾驶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丽否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已向XX丽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XX丽予以解释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对XX丽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驾驶员疲劳驾驶为由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现XX丽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粤PAP7**号车辆的拖吊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178126.01元,以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给赣C3Z5**号车辆的施救费1500元与车辆修理费13466元,两车辆合计195392.01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丽支付保险赔偿金195392.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志南疲劳驾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4项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的责任免除约定,疲劳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2.XX丽在投保时己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己对合同的条款作了详细解释说明,XX丽已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用黑体字作了特别提示,上述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尽到特别提示及告知说明义务。综上,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丽答辩称:1.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兜底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关于疲劳驾驶责任免除的说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员林志南疲劳驾驶XX丽所有的粤PAP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情形,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疲劳驾驶属于免赔事由,本案疲劳驾驶产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