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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85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6年6月8日,汉族,山东省庄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尹受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聚少离多,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及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导致双方相互猜忌、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威胁、恐吓、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于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更好,并且随着孩子的出生,一家人生活很是美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我未经与原告商量就将信用卡借与他人所用且未能及时还款,因为此事,双方也发生过争执。我已认识到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自由恋爱,200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用信用卡代他人付款等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胞,家庭和睦方能社会和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即同居生活,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既已结为夫妻,双方就要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承担起各自应尽的义务。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纠纷,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及时沟通,勇于担当,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受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