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崔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3刑初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虎林市东方红镇。2015年8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执行;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南郡,山东省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吴南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东方红林业局党委宣传部理论学习室主任被告人崔某甲,利用为他人办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称的机会,采取发布虚假的晋级条件和隐瞒晋级收费标准的手段,骗取东方红林业局多名办理职称人员的钱款,累计人民币99935元,部分赃款被其挥霍,具体如下:2010年,被害人刘某甲申报助理工程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正常收费300元的标准,收取刘某甲1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刘某甲700元。2010年,被害人吴某某申报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申报政工师职称1165元的标准,收取吴某某3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吴某某1835元。2010年,被害人王某甲申报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申报政工师收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王某甲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王某甲835元。2010年,被害人周某甲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办理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周某甲3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崔某甲诈骗周某甲1340元。2010年,被害人李某甲(社区)申报高级政工职称,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李某甲25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1660元,诈骗李某甲840元。2010年,被害人刘某乙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刘某乙32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1660元,诈骗刘某乙1540元。2011年,被害人陶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办理高级政工师费1660元的申报标准,收取陶某25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陶某840元。2011年,被害人丛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丛某1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丛某700元。2011年,被害人邵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邵某1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邵某700元。2011年,被害人李某丙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办理政工师职称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李某丙5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李某丙3835元。2011年,被害人闫某某申报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办理政工师职称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闫某某3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闫某某1835元。2011年和2012年,被害人陆某某办理中级、高级职称时,崔某甲隐瞒中级、高级职称申报费1165元、1660元的标准,一共收取陆某某6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陆某某3175元。2012年,被害人施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施某3600元。当年没有办下来,2013年继续申报,崔某甲又收取施某1400元,扣除两次申报费后,诈骗施某1280元。2012年,被害人于某甲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于某甲2500元钱,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于某甲1335元。2012年,被害人刘某丙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办理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刘某丙6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刘某丙4835元。2012年,被害人陈某甲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收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陈某甲6000元。2012年陈某甲的高级政工师职称没批下来。崔某甲让陈某甲在2013年又交1000元的申报费,扣除两次的申报费,骗取陈某甲3680元。2012年,被害人杨某甲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杨某甲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杨某甲835元。2012年,被害人杨某乙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杨某乙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杨某乙835元。2012年,被害人张某甲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张某甲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张某甲835元。2012年,被害人刘某丁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刘某丁3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刘某丁1835元。2012年,被害人安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安某1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安某700元。2012年,被害人周某乙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周某乙3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周某乙1340元。2012年,被害人丁某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丁某某38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丁某某2635元。2012年,被害人冯某甲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冯某甲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冯某甲1700元。2013年,被害人张某乙办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张某乙28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张某乙1635元。2013年,被害人钟某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钟某6000元。因当年钟某高级政工师没有办下来,第二年继续申报时崔某甲又收取了钟某1600元。扣除两次正常申报费后,诈骗钟某4280元。2013年,被害人张某丙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张某丙15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张某丙13340元。2013年,被害人史某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史某某122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史某某10540元。2013年,被害人代某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职称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代某某6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代某某4340元。2013年,被害人冯某乙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冯某乙1000元,冯某乙当年没有办成,第二年继续申报时,崔某甲又收取冯某乙400元,扣除两次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冯某乙400元。2013年,被害人宋某某申报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宋某某1600元,补考时,崔某甲又收取宋某某400元,扣除两次申报费后,诈骗宋某某1400元。2013年,被害人滕某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滕某某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滕某某1700元。2013年,被害人赵某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赵某某17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赵某某1400元。2014年,被害人周某丙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诈骗周某丙4000元。2014年,被害人李某丁(政法委)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诈骗李某丁4000元。2014年,被害人严某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两次收取严某某5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严某某3340元。2014年,被害人张某丁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两次收取张某丁5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张某丁3340元。2014年,被害人余某某办理高级政工职称时,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诈骗余某某4000元。2014年,被害人曲某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曲某某2500元钱,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诈骗曲某某22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检察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多收费办理职称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主观要件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非法自己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都是多缴费人明知自己不合乎条件或不提交论文、为了不参加考试而多交费用的,从实质上没有使他们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崔某甲没有欺骗手段,甚至也没有追求个人非法经济利益。只不过是按照领导的意图,趁不符合条件的人为了得到补贴想办理职,为本部门谋取了不当利益。多收款除了用于做各级审批部门工作外,用于了单位。检察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事实如下:一、书证(一)东方红公安局抓获崔某甲经过,证实崔某甲系被传唤至公安局(二)崔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崔某甲具有诈骗罪刑事责任能力(三)崔某甲任职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2002年至2014年期间,任东方红林业局党委宣传部理论学习室主任。崔某甲对证据(一)至(三)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四)崔某甲收入记载,“2012年收取周某乙3600元,施某3600元;2013年收入,高级陆某某6000元、田某某1700元、张某丙6000元、代某某6000元、史某某6000元、钟某6000元、陈某甲6000元、施某1000元;中级张某乙2600元;二年共收45000元,十人正常费用(每人2000元)共20000元,剩余25000元的去向”,证实2012、2013年对十个人收费的数额及去向。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预计收这么多,实际没有收这么多钱,这是作废的(五)崔某甲书写2014年退款明细,“2014年崔某甲认可张某丁3000元、严某某3000元、罗某某2000元、余某某4000元、周某丙4000元、李某丁4000元、钟某4000元、曲某某2000元、丁某某2300元、冯某甲2000元”,证实多收费的数额。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有异议(六)崔某甲自书“2014年政工职称收费明细(张某丁等11人);2013年(田某某等13人)”收费明细,证实崔某甲骗取当事人签收费明细,达到隐瞒实际收费数额的目的。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对明细没有异议,其不是骗取,是晋职人员认可,其告诉正常费用的签名。本院认为,证据(四)至(六)均是案发前被告人亲笔书写,是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七)崔某甲记载2012-2013年职称部门支出明细,证实崔某甲自称费用的去向(八)总局职称办2008-2014年收费收据,证实总局职称办每年收费的数额(九)总局黑森政职办[2010]1号、2号、[2011]1号、[2012]2号、[2013]1号、黑政职办[2011]3号评定职称的通知,证实评定职称的具体要求。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对证据(七)至(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闫某某毕业证,证实闫某某毕业证书名字不符的事实(十一)森工总局批准张某戊等人政工职称任职资格的通知,证实张某戊等人办理了政工职称的事实(十二)周某丙等人政工职称任职文件,证实周某丙等人办理政工职称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对证据(十)至(十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十三)刘某乙笔记本照片记载,“到宣传部晋职称交款3200元”,证实刘某乙办理职称缴费事实(十四)史某某笔记本照片记载,“2012年11月16日晋高级政工师职称6000元、职称6000元”,证实史某某记载交费数额12000元(十五)严某某笔记本照片记载,“1月14日高级政工师7000元,8月高级政工师3000元”,证实严某某记载和张某丁交费数额共计10000元。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对于证据(十三)至(十五)不认可。本院认为,刘某乙笔记本照片、史某某笔记本照片、严某某笔记本照片记载的内容没有提供三个笔记本的原物,照片不能与原物相互印证。书证来源于照片,三本笔记本照片所证明内容不能确认。对证据(十三)至(十五)本院不予采信。(十六)被告人供述确认“现金账本111页明细”记载内容“陶某、楚某某、肖某某、李某丙、陆某某、孔某某每人缴费2000元,闫某某1600元”,该书证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现金账本111页明细”所记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程某某证言,1.程某某2015年7月30日陈述,证实程某某任宣传部长的时间,崔某甲负责职称评审的工作内容,费用由崔某甲收取,然后直接上交,要求崔某甲按上级通知执行的意见。宣传部费用支出情况。2.程某某2015年12月18日陈述,证实安排给吕某某买了山产品的事实。宣传部帐外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崔某甲保管的帐外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程某某给崔某甲50000元钱的原因。没有安排不够条件的人晋职称。程某某在本人晋职称参加考试,崔某甲帮忙写论文了。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1.所有办不够条件晋级职称的人员都是程同意办的,不是其找领导签字的;2.其没有向他借过钱,在总局调查前,他先给其10000元,让其先担责任,之后他又给了其40000元,朴某某和张某戊不知道办职称的钱是其拿的钱;3.其给他写的论文属实。(二)证人马某甲证言,1.马某甲2015年10月19日陈述,证实宣传部活动经费的来源及用途;2.马某甲2015年12月13日陈述,证实马某甲经手的费用和用途。崔某甲结过账的事实、数额、崔某甲找马某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对报刊发行费有异议,发行费没有那么多,没有多余的钱发福利。马某甲不在家的时候,其帮他招待过上级领导,其替他花了不少钱,这些钱加起来已经超出了10000元。因为纪委查其,着急用10000元钱,其的定期存折还有两个月到期,没舍得取,就向马某甲借了10000元,他和他媳妇一起借给其的,后来其把这些事情和程某某说,不能把这个钱还给马某甲,因为之前替马某甲支付的钱已经超出了10000元。(三)证人吕某某陈述,证实吕某某收到崔某甲山产品的数量及价值、盖钢印不另收费。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1.晋职称人都够条件不属实;2.买的是八份山产品,因为吃饭是二十多个人,花了6000多元,他们来了八个人;3.这些人都不够晋级条件;4.三位局领导张某戊、朴某某、程某某晋职称的事不是正常办的,其找吕和李某戊帮忙办的。(四)证人吕某某(总局政工职称评定办公室)陈述,2010-2014年政工职称各项收费情况的说明,“评审费,教授、副高每人300元;中级每人160元;助级每人100元;岗位培训费,每人180元(单位自留50元)外语考试费,每人100元;发表论文费,教授级每人5篇,每篇450元(2010-2013年),副高职每人3篇,每篇350元;中级每人2篇,每篇350元;证书工本费,教授、副高级每人20元;中级每人15元;助级、员级每人10元;表格款,每人10元;除以上费用外,没有其他任何费用”,证实办理职称需要的费用,高级职称每人1660元、中级职称1165元、助级职称300元;(五)证人齐某某言陈述,证实齐某某收到崔某甲的财物;(六)证人刘某戊陈述,证实刘某戊收到崔某甲财物的情况。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对(四)至(六)证言没有异议。(七)证人李某戊陈述,证实李某戊收到崔某甲财物的情况、崔某甲找李某戊帮忙的情况。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其给过他钱,因为每办一个不够条件的人其都给他钱。(八)证人胡某某陈述,证实崔某甲伪造退款的事实,间接证实崔某甲多收费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为,1.对纪委调查两三后天有异议;2.时间上有异议;3.是胡某某让其撕毁表格的;4.其先要退款,纪委是之后要扣押的。(九)证人于某乙陈述,证实崔某甲在于某乙山产品店结过账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十)、证人张某己证言,1.张某己2015年7月29日陈述,证实崔某甲、程某某、张某己的岗位,崔某甲收取职称费用的事实,张某己没有让崔某甲报销、招待客人:2.张某己2015年8月26日陈述,证实让崔某甲在群里通知晋职称的事。没有要求崔某甲多收费。没有让崔某甲结算各自费用。宣传部补助资金的来源。接收崔某甲给的东西。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1.其给他报销过费用;2.张让其多收费,作为差旅费;3.职称费他花了9000元;4.2014年是他安排我多收差旅费;5.网上公示抬高年限、收费也是他通知我的;6.宣传部一些日常的小费用都是其花的钱。(十一)证人杨某丙陈述,证实程某某2014年5月份借给崔某甲4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这个钱是程还给其的、程花职称或安排花的职称钱,不是其的。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丙与证人程某某系夫妻、有利害关系,证人杨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对证人证言(四)至(六)(九)无异议,其它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证据(一)至(十)予以采信。三、被害人及证人证言(一)被害人刘某甲自称花了2000元(二)被害人吴某某、证人叶某证实吴某某办理职称花了3000元(三)被害人王某甲自称花了4800元(四)被害人周某甲、证人巩某某证实周某甲办理职称花3000元(五)被害人李某甲(社区)自称交款3700元(六)被害人刘某乙自称交费5200元(七)被害人陶某自称交费3500元(八)被害人丛某自称交费1000元(九)被害人邵某自称交费2100元(十)证人崔某乙、被害人李某丙证实李某丙办理职称证花了5000元(十一)被害人闫某某自称交款3000元(十二)被害人陆某某自称中级交费6000元,高级交费6000元(十三)被害人施某自称交费5000元(十四)证人马某乙、被害人于某甲办理职称证花了2500元(十五)证人王某乙、被害人刘某丙证实刘某丙办理职称花了8000元(十六)证人王某丙、被害人陈某甲证实陈某甲办理职称证,在王某丙处借款7000元(十七)被害人杨某甲自称交费2000元(十八)被害人杨某乙自称交费5000元,证实余某某交费4000元,丁某某交费3800元(十九)被害人张某甲自称交费2000元(二十)被害人刘某丁自称交费6000元(二十一)被害人安某自称交费1200元(二十二)被害人周某乙自称崔某甲告诉其正常交费5600元,一共交了21800元(二十三)丁某某自称交费3800元(二十四)被害人冯某甲自称交费2500元(二十五)证人栾某某证实称张某乙办理职称证花了2800元,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自称交费3000元(二十六)证人司某某证实,司某某听钟某说办理职称花了7600元证人谭某某证实,谭某某听钟某说办理职称花了7600元;证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李某甲听钟某说花了6000元;被害人钟某自称交费7600元(二十七)证人姜某甲证实,张某丙让姜某甲交给崔某甲7000元钱,崔某甲又要了200元钱的取证费;证人陈某乙证实,陈某乙代张某丙交给崔某甲2000元钱;被害人张某丙证实,交费15000元的经过(二十八)证人黄某某证实,听史某某说已经花了6000元,还要再花3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史某某自称交费12200元(二十九)被害人代某某证实,2013年其报高级政工师,崔某甲告诉其要交6000元钱,其就交了(三十)被害人冯某乙自称交费1600元(三十一)被害人宋某某自称交费1850元,证人付某听宋某某说办理职称花了2000元钱(三十二)证人姜某乙证实,姜某乙交给夏某某2000元到林业局给滕某某办理职称;证人夏某某证实,滕某某叫夏某某交给崔某甲2000元钱办理职称用;被害人滕某某自称交费2000元(三十三)被害人赵某某自称交费2500元(三十四)被害人周某丙自称交费6000元(三十五)被害人李某乙(政法委)自称交费6000元(三十六)被害人严某某称2014年崔某甲让其交7000元钱,说是给其和张某丁办高级职称的费用,春节时又让他们两人交了3000元的考务费、书费、档案费(三十七)被害人张某丁听严某某说其和严每人交费5000元(三十八)被害人余某某自称交费6000元(三十九)证人刘某己听妻子曲某某说办理职称花了2500元;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崔某甲说其可以办助理政工师,说其符合条件,要交2500元,没说干什么用。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对杨某乙、冯某乙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其他37位被害人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一)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社区)、丛某、邵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刘某丁、安某、冯某乙、赵某某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不能与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书证相互印证,不予以采信(三)被害人吴某某、证人叶某;被害人周某甲、证人巩某某;证人马某乙、被害人于某甲;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被害人代某某陈述与书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五)被害人陶某、闫某某、陆某某、施某、周某乙、冯某甲、周某丙、李某乙(政法委)的证言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被害事实由被告人崔某甲自书书证确认(六)证人崔某乙、被害人李某丙;被害人张某乙、证人栾某某;证人刘某己、被害人曲某某系夫妻关系;证人王某丙、被害人陈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害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被害事实由被告人自书书证确认(七)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被害事实由被告人自书书证及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八)被害人张某丁、严某某的证言不能与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书证相互印证,不予以采信。其被害事实由被告人自书书证确认(九)被害人张某丙、证人姜某甲系夫妻关系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姜某甲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陈述相互印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其被害事实由被告人自书书证及证人证言确认(十)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不能与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书证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相互印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其被害事实由被告人自书书证及证人证言确认(十一)证人王某乙、被害人刘某丙;证人(被害人)杨某乙、被害人丁某某;证人姜某乙、夏某某、被害人滕某某相互印证,上述证言予以采信(十二)证人司某某、谭某某、李某甲与被害人钟某陈述相互印证,且与两份书证并无矛盾,上述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崔某甲的庭前供述(一)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在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供述,证实崔某甲不承认构成诈骗罪;崔某甲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评定政工职称的流程;对不符合职称晋级条件的人多收费的事实,多收费的理由,费用去向,不符合条件的人晋级是由部长沟通的;在网上发过通知的事实;不记得多收了多少费用了(二)被告人于2015年8月4日在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供述,证实2014年多收费有一个名单,对钟某、周某丙、罗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张某丁、严某某、余某某、冯某甲、曲某某十个办理职称的人进行退款的事实及收款数额(三)被告人于2015年8月25日在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供述,证实对现金账本111页2011年记录陶某、楚某某、肖某某、李某丙、陆某某、孔某某每人2000元,闫某某1600元是给他们办职称收取的正常费用;收取2000元的事实;多收费用的去向;2014年在QQ群里发布不真实职称晋级通知的事实。通过该供述确认现金账本111页2011年记录(四)被告人于2015年9月8日在宝清县公安局看守所供述,证实多收费的事实正常收费的大致标准(五)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3日在宝清县公安局看守所供述,证实崔某甲称办职称的人自愿多交费(六)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3日在宝清县公安局看守所供述,证实超标准收费的事实、原因、费用去向(七)被告人于2015年11月3日在宝清县公安局看守所供述,证实史某某、张某丙交6000元事实(八)被告人2015年12月15日供述,证实崔某甲自称钱的去向。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意见,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收款金额不符有异议,因当时记不清楚,对于收钱的去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对庭前供述的事实,没有确实的理由当庭翻供,对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本院予以采信。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一)2013年崔某甲在网上发布的2014年办理职称文件证实,崔某甲隐瞒办理职称的条件,提高年限的事实(二)吕某某来游玩照片证实,崔某甲陪同吕某某游玩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人崔某甲在网上发布的2014年办理职称条件的证据取得程序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吕某某来游玩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辩护人为证明被告人崔某甲无罪提请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事实如下;辩护人要求对卷宗中“2004年程某某签字800元、2008年4月3日签字3000元、2004年春节补助款1200元、2005年程某某签字2000元、2005年程某某电话费票据两张。2005年7月宣传部造林款、2002年购买办公用品票子4张、还有吃饭的饭票;文博打字复印社588元、484元;2012年7月8日和2012年6月23日蜂蜜、木耳票据”的书证进行质证,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系替单位保管资金;证实这些支出是宣传部的花销。检察机关认为,2010年前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个资金程某某曾解释过。本院认为,上述辩护人要求当庭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崔某甲隐瞒收费标准、多收费与上述支出有关联,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只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崔某甲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刘某甲7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叶某系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叶某与被害人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吴某某18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王某甲8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巩某某系被害人周某甲的妻子,巩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巩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周某甲1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李某甲(社区)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李某甲8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刘某乙笔记本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且只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刘某乙15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陶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陶某8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陶某2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陶某340元。只有被害人丛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丛某7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邵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邵某7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崔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的妻子,崔某乙与被害人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崔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李某丙3835元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李某丙2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李某丙835元。只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闫某某18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闫某某16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闫某某435元。只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陆某某317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陆某某8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陆某某5175元。只有被害人施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施某128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施某46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施某1280元。马某乙系被害人于某甲的妻子,马某乙与被害人系夫妻、有利害关系,马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于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于某甲1335元的事实不予支持。证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刘某丙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检察机关采用被告人供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刘某丙4835元的事实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收取刘某丙8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刘某丙6835元。王某丙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王某丙与被害人系母子、有利害关系,王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陈某甲368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陈某甲6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陈某甲2680。只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杨某甲8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杨某乙8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张某甲8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刘某丁18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安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刘某丁安某7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根据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周某乙1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周某乙36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周某乙1940元。证人杨某乙与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丁某某2635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只有被害人冯某甲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的17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退款单记载被告人退冯某甲2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冯某甲2000元。栾某某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栾某某与被害人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栾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张某乙1635元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张某乙26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张某乙1435元。证人司某某、谭某某、李陈某甲述与被害人钟某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收入被害人6000元、退款4000元,检察机关采用证人证言确认被告人诈骗钟某428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姜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的妻子,姜某甲与被害人系夫妻、有利害关系,姜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只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害人陈述确认被告人诈骗被害人13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收取被害人6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张某丙4340元。由于被害人史某某笔记本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害人陈述确认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史某某105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收取被害人6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史某某4340元。被害人代某某陈述与书证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代某某434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只有被害人冯某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冯某乙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系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付某与被害人系夫妻、有利害关系,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宋某某14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姜某乙系被害人滕某某的妻子,姜某乙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夏某某的证言对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有补强作用,姜某乙的证言且于证人夏某某、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滕某某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只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采用被告人供述确认被告人诈骗赵某某14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只有被害人周某丙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指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退款周某丙4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周某丙4000元。只有被害人李某乙(政法委)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退款李某乙(政法委)4000,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李某乙(政法委)4000元。由于被害人严某某笔记本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采用被害人陈述确认被告人诈骗被害人严某某3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被告人退款严某某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严某某3000元。由于被害人严某某笔记本记载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丁系夫妻有利害关系,严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采用被害人陈述确认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张某丁3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退款张某丁3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张某丙3000元。证人杨某乙与被害人余某某陈述相互印证且于退款单书证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余某某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己系被害人曲某某的丈夫,刘某己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刘某己的证言不予采信;只有被害人曲某某陈述,且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曲某某2200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自书书证记载退款曲某某2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人诈骗曲某某2000元。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意见,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东方红林业局党委宣传部理论学习室主任期间,利用为他人办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称的机会,采取隐瞒晋级高级职称每人1660元、中级职称每人1165元、助级职称每人300元的收费标准的手段,骗取东方红林业局陶某等多人办理职称人员的钱款,累计人民币64590元。2011年,被害人陶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办理高级政工师1660元的申报标准,收取陶某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陶某340元。2011年,被害人李某丙办理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办理政工师职称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李某丙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李某丙835元。2011年,被害人闫某某申报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办理政工师职称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闫某某16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闫某某435元。2011年和2012年,被害人陆某某办理中级、高级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中级、高级职称申报费1165元、1660元的标准,一共收取陆某某8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陆某某5175元。2012年,被害人施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施某3600元。当年没有办下来,2013年继续申报,崔某甲又收取施某1000元。扣除两次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施某1280元。2012年,被害人刘某丙办理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办理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刘某丙8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刘某丙6835元。2012年,被害人陈某甲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收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陈某甲6000元。扣除两次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陈某甲2680元。2012年,被害人周某乙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周某乙36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周某乙1940元。2012年,被害人丁某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丁某某38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丁某某2635元。2012年,被害人冯某甲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被告人骗取冯某甲2000元。2013年,被害人张某乙办理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政工师申报费1165元的标准,收取张某乙26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张某乙1435元。2013年,被害人钟某申报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钟某6000元。因当年钟某高级政工师没有办下来,第二年继续申报时崔某甲又收取了钟某1600元。扣除两次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钟某4280元。2013年,被害人张某丙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张某丙6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张某丙4340元。2013年,被害人史某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史某某6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史某某4340元。2013年,被害人代某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职称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收取代某某6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代某某4340元。2013年,被害人滕某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收取滕某某2000元。扣除正常申报费后,被告人骗取滕某某1700元。2014年,被害人周某丙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被告人骗取周某丙4000元。2014年,被害人李某乙(政法委)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被告人骗取李某乙4000元。2014年,被害人严某某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被告人骗取严某某3000元。2014年,被害人张某丁办理高级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被告人骗取张某丁3000元。2014年,被害人余某某办理高级政工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高级政工师申报费1660元的标准,被告人骗取余某某4000元。2014年,被害人曲某某办理助理政工师职称时,被告人崔某甲隐瞒助理政工师申报费300元的标准,被告人骗取曲某某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东方红林业局党委宣传部理论学习室主任期间,在为他人办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称报名、审档、收费等工作中,采用隐瞒收费标准、采取多收费的方法,诈骗被害人陶某等多人人民币64590元,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只是负责代替上级部门代收评审材料、代替收费,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隐瞒上级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行为,确系部门领导确定的被告人的职务行为”;虽有被告人支付部门相关招待费用的证据,但没有证据支持“招待费用支出确实均来源于被告人隐瞒收费标准多收取的费用”,被告人职称代收费的行为与其单位的消费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元;李某丙人民币八百三十五元;闫某某人民币四百三十五元;陆某某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施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元;刘某丙人民币六千八百三十五元;陈某甲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周某乙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元;丁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冯某甲人民币二千元;张某乙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钟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元;张某丙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元;史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元;代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元;滕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周某丙人民币四千元;李某乙(政法委)人民币四千元;严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张某丁人民币三千元;余某某人民币四千元;曲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