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浩与姚建国、姚铭炫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姚建国,姚铭炫,姚铭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7909号原告沈浩,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国,男,1958年11月23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姚铭炫,男,200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姚建国(系被告姚铭炫的父亲),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姚铭滢,女,200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姚建国(系被告姚铭炫的父亲),住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浩与被告姚建国、姚铭炫、姚铭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姚建国、姚铭炫、姚铭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8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依法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姚建国、姚铭炫、姚铭滢的银行存款5,882,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沈琪、徐翔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冬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