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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上怀与徐计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计海,陈上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计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上怀(曾用名陈尚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计海因与被上诉人陈上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上怀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0日,徐计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陈上怀多次催要,徐计海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徐计海偿还陈上怀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计海一审辩称:1、徐计海是从刘长伟手中借的5万元,其中3万元部分借条载明是借陈上怀的;2、2015年4月2日,徐计海偿还了刘长伟56000元,刘长伟当时只付给陈上怀利息,本金3万元未还给陈上怀,且刘长伟也向陈上怀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当时徐计海向刘长伟索要出具给给陈上怀3万元的借条,刘长伟称借条找不到了;3、徐计海已经代刘长伟之子偿还了陈松50000元借款。故请求驳回陈上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0日,徐计海向陈上怀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尚怀现金叁万元(30000元),徐计海,2014年10月20日”。当日,陈上怀向徐计海支付现金3万元。后陈上怀多次要求徐计海履行还款义务,徐计海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计海负有偿还陈上怀3万元借款的义务。徐计海辩称借款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上怀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徐计海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已代刘长伟之子刘治国偿还陈松借款50000元,证明徐计海已向陈上怀履行了还款义务。因刘长伟之子刘治国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徐计海应通过行使追偿权另行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徐计海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徐计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上怀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徐计海负担。徐计海上诉称:1、3万元系徐计海从刘长伟处收取,并非陈上怀给付。一审法院认定陈上怀给付3万元现金与事实不符。2、自2014年10月20日,徐计海自刘长伟处收取3万元至起诉之日,陈上怀从未向徐计海主张过权利。3、案涉债务系刘长伟代其子偿还债务的行为。2014年4月16日,刘长伟之子刘治国向陈松借款5万元,刘治国无力偿还。后徐计海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当徐计海将借款5万元和利息56000元交给刘长伟,刘长伟仅给付马志明、陈上怀利息6000元,并分别向马志明、陈上怀出具了2万元、3万元的借条。因同一笔3万元借款,徐计海、刘长伟均向陈上怀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陈上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陈上怀一审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上怀的诉讼请求。陈上怀二审辩称:陈上怀直接将借款交付给了徐计海。徐计海关于刘治国借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并非有2张借条,仅有徐计海出具的1张3万元借条。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计海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系向陈上怀借款3万元,故陈上怀有权主张权利。本案中,徐计海上诉认为,其通过刘长伟偿还了案涉借款,但刘长伟并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陈上怀。审理认为,徐计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已经向陈上怀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应当明知应向陈上怀偿还借款,而非向他人偿还借款。即便徐计海该节上诉意见属实,因他人未将借款给付陈上怀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借款人徐计海承担。故对于徐计海该节上诉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已查明,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陈上怀是否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向徐计海主张过还款,均不影响陈上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只有人民法院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后,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及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方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接受质询。综上所述,根据案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关系能够确定。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出借人必须到庭的情形。故对于徐计海该节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徐计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徐计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