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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丽梅与何润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梅,何润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60号原告:吴丽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46。委托代理人:黎锡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何润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公民身份号码×××2792。原告吴丽梅诉被告何润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锡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润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丽梅与被告何润枝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何润枝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吴丽梅提出借款375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吴丽梅本着多年朋友关系答应了被告何润枝的请求。但一个月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没有清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7500元;2、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被告何润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何润枝与吴丽梅签订借据1份,主要载明“兹因本人何润枝于2014年8月20日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今借到吴丽梅人民币37500元,用于周转,恐口无凭,立此为据。……”2016年1月27日,吴丽梅以何润枝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丽梅主张何润枝向其借款37500元的事实,有吴丽梅出具的一张借据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何润枝向吴丽梅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吴丽梅请求判令何润枝归还借款3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丽梅与何润枝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吴丽梅可按上述标准主张利息。而吴丽梅要求何润枝支付利息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润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丽梅清偿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何润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润枝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莺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