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黄艳红、刘如彬、胡宝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黄艳红,刘如彬,胡宝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335号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洪发,男,系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宁国文,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工,住林甸县。被告黄艳红,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被告刘如彬,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被告胡宝忠,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黄艳红、刘如彬、胡宝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宁国文、被告刘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红、胡宝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艳红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贷款50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艳红未出庭,无辩解。被告刘如彬辩称,其和案外人李兴军是同学关系,案外人李兴军以被告黄艳红的名义贷款,贷款下来之后钱未经被告黄艳红、刘如彬手,但被告黄艳红、刘如彬均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且被告刘如彬辩称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胡宝忠辩称,其不认识被告黄艳红,是同意帮案外人李兴军做个担保贷款,以李兴军同学的名义贷,整个贷款过程中其就去过一次龙江银行签字,该笔贷款是案外人李兴军所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委托担保合同、下岗事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人情况审核表、审批表、2013年8月8日胡宝忠签署的小额贷款担保书各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和三被告的签字及知情这笔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如彬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艳红、胡宝忠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艳红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黄艳红的申请,同意接受其委托,为其与贷款人龙江银行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代为偿付借款,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照成的损失,包括银行利息、逾期并加罚50%利息、追索费用等。同时,被告胡宝忠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书,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2日,贷款人龙江银行向被告黄艳红发放贷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年利率为7.75%。贷款到期后,被告黄艳红未如约还款,原告向龙江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向被告及担保人追偿。被告黄艳红、刘如彬系夫妻关系,对于涉案贷款,被告刘如彬明确表示其知情,且认可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黄艳红、胡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艳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胡宝忠出具的小额贷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艳红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艳红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胡宝忠追偿。被告刘如彬系黄艳红之夫且对涉案贷款知情,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三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甸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7.75﹪加罚50﹪即为11.625﹪计算);二、被告刘如彬,胡宝忠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黄艳红、刘如彬、胡宝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明光审判员 刘志仁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