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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裘新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裘新华,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指定辩护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新华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应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裘新华与牟某某因惠民路XXX弄XXX-XXX号惠民旅馆院子内的2间违章搭建房屋使用和租金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同月20日0时40分许,裘新华为泄愤,携带尖刀至惠民旅馆账台处,持尖刀分别朝被害人应某某、牟某某腹部等处猛刺,致牟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腹部,并刺破肝脏、脾脏、胰腺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应某某因刀伤致腹壁穿透创、十二指肠穿孔、肝脏裂伤、后腹膜血肿,行剖腹探查术+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肝脏裂伤缝合术等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嗣后,裘新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由民警赶至本市岳州路266弄弄口,将受伤的被告人装新华抓获,并将裘送往医院救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庄某某、裘某某、左某、周某、邓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双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爱公司”)提供的《双爱物业公司接管惠民旅馆的情况》、《租赁合同》、承诺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裘新华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新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裘新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裘新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出有因,裘新华并非预谋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裘新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裘新华与被害人牟某某因惠民路XXX弄XXX-XXX号惠民旅馆院内的2间违章搭建房屋使用和租金问题,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4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裘新华携带尖刀至惠民旅馆前台处,持尖刀分别朝牟某某及牟的妻子被害人应某某的腹部等处猛刺,刺破牟某某肝脏、脾脏、胰腺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致应某某腹壁穿透创、十二指肠穿孔、肝脏裂伤、后腹膜血肿,构成重伤二级。嗣后,裘新华逃离现场。同日,民警在本市岳州路266弄弄口抓获受伤的裘新华。裘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刀刺戳牟某某和应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份,应某某与丈夫牟某某向惠民旅馆原经营负责人承租惠民路XXX弄XXX-XXX号惠民旅馆。刚开始每月租赁费5,300元,后涨到每月5,900元。2013年12月底,牟某某接手惠民旅馆。2014年1月份,惠民旅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牟某某,并由牟与房产管理方双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牟某某支付每月租金2,200余元。听牟某某讲,双爱公司给牟某某施加压力,让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给原在惠民旅馆工作的裘新华工资。同时牟某某夫妇向双爱公司提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先裘新华占用的两间房间也应当在承租的范围之内,应当交给牟某某使用,双爱公司同意,但让牟某某直接与裘新华协商。牟某某与裘新华协商后,裘同意,又说反正每月2,000元就当作支付上述两间房间的房租,也不要去管什么工资。2014年4月、5月份开始,牟某某每月支付给裘新华2,000元,裘新华则将上述两间房间的钥匙交给牟某某。2015年3月,双爱公司及上海市工具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领导告诉应某某夫妻,因为租金要涨,每月给裘新华的2,000元作为调价以后的租金直接交给双爱公司,工具公司已经解决了裘新华的工资问题。2015年4月初,裘新华向牟某某讨2,000元时,牟某某夫妇即将此事告知裘新华并让其到公司去协商解决。之后,工具公司、双爱公司及牟某某、应某某、裘新华多次协商过,但案发前并未完全协商好。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应某某在惠民旅馆前台边的小床上休息,牟某某在前台玩电脑。裘新华右手拿着一把刀进来,他走到应某某身边用刀指着应某某,并对应说:“你要怎样?你准备怎样?”应某某没反应过来,裘新华即拿刀向应的腹部刺了一刀。应马上起床,在起床的过程中,裘新华又向应的腹部刺了一刀。应某某上前与裘搏斗,同时叫牟某某报警。牟某某上来救应某某的时候,应听到牟某某“啊”的叫了一声,随后看到牟某某倒在地上。后来,裘新华又拿刀刺向应某某,应某某迎上前抢了裘新华手上的刀。裘新华逃出旅馆大门,应某某回到前台打了“110”报警。牟某某趴在地上,身边的地上都是血。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惠民路XXX弄XXX-XXX号惠民旅馆4月20日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20日0时40分58秒,被告人裘新华右手持刀进入惠民旅馆内。当时应某某在旅馆前台边的床上休息,牟某某坐在前台内。裘新华先持刀指着应某某,紧接着朝应某某刺戳一刀。牟某某随即上前阻拦,裘新华刺戳牟某某左腹部一刀,转身刺戳应某某并致应倒地。后在牟某某走出前台的时候,裘新华又刺戳牟某某,牟某某倒地。应某某起身与裘新华夺刀。当日0时42分20秒裘新华手中的刀被应某某夺走之后,逃离现场,右腿管下部有斑迹。监控录像经当庭播放,裘新华承认录像中持刀刺戳被害人的是其本人。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20日凌晨0时40分许,方某乙在惠民旅馆底楼客房内准备休息时,听到一名男子说你想打架,然后有东西摔坏的声音。方某乙到了大堂的时候,旅馆老板躺在地上,老板娘和裘新华在旅馆门口扭打在一起,方某乙马上回房间准备拿手机打110。因自己手机在充电,方某乙让室友方某甲打110。方某乙和方某甲一起返回到旅馆大堂时,看到老板仍然躺在地上,裘新华已经离开,老板娘则坐在老板身边喊救命。随后120救护车赶到,把老板送上救护车。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印证了方某乙证言所证实的内容。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18时许,邓某和几个朋友到惠民旅馆裘新华的住处吃饭喝酒,裘新华喝了两杯白酒。次日零时30分许,大家散席。邓某乘上出租车十几分钟后,裘新华给邓打电话称自己闯祸了出事了,但不肯说详情。邓某刚到家就接到裘新华姐姐的电话,让邓赶到岳州路。邓某到达后,看到裘新华昏倒在岳州路马路上,腿上用东西扎着,地上有血迹。5、证人裘某某的证言证实,裘某某的弟弟裘新华因为房屋出租问题对惠民旅馆的老板不满。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裘新华打电话给裘某某,称自己闯祸了,和旅馆老板夫妻俩打架了,腿也受伤了。裘某某让裘新华马上叫辆出租车到裘某某家楼下。裘某某看到裘新华时,他趴在地上,右腿裤管处都是血。裘新华说他的腿是老板娘用刀捅的,还说自己闯祸了,说话断断续续,很不清楚。裘某某叫来丈夫庄某某,庄打了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裘新华送到医院。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庄某某系裘新华的姐夫。裘新华以前是上海制钳厂的职工,因为没有地方住,厂里安排他住在惠民路XXX弄XXX-XXX号的惠民旅馆的门卫室里,每个月给裘新华人民币700元左右,让他负责看管旅馆院子内的一排平房中的几间房屋。2014年初时,裘新华说他将看管的房间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租给了惠民旅馆的老板。2015年3月中旬,厂里发现裘新华将他看管的房间借给了旅馆老板,于是厂里收回房间钥匙。裘新华比较生气,认为老板应该将钥匙还给他,而不是厂里,因为这样裘新华每个月就少了2,000元的收入。2015年4月20日1时许,庄某某的妻子裘某某让庄下楼将她弟弟裘新华抬到家中,庄看到裘新华坐在岳州路266弄弄口,右腿的裤脚管一直在滴血,地上有很多血。裘新华意识很模糊,说腿是旅馆老板娘捅伤的。庄某某觉得情况比较严重,即报警了。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民路XXX弄XXX号惠民旅馆,旅馆底楼靠沙发前地砖上有一滩血迹,收银台上见一把单刃木柄尖刀。现场另有多处血迹、染有红色血迹的床单布一块。以上血迹及物品均予以提取。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现场提取部分血迹系裘新华所留;不能排除现场部分血迹及木柄尖刀刀刃上血迹为牟某某所留。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确认书》、牟某某、应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实,经尸体检验,牟某某右肋弓下方锁中线处见1处长5.1厘米斜行创口,左肋弓下方腋中线处见1处长3.6厘米斜行创口,两处创口均深达腹腔。肝右叶见长为3.6厘米创口,深达肝左叶,创道长为14.6厘米,脾前端边缘处见长为3.2厘米的创口,下方大网膜见刺破口,胰腺中部见长3.5厘米创口。以上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腹部两处创口均具有创角一钝一锐特点。死者牟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腹部,并刺破肝脏、脾脏、胰腺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对被害人应某某鉴定,应某某因刀伤致腹壁穿透创、十二指肠穿孔、肝脏裂伤、后腹膜血肿,经治疗后出现左下肢静脉血栓,构成重伤二级。10、证人周某的证言、双爱公司接管惠民旅馆的情况说明、上海惠民旅馆有限公司《上海惠民旅馆概况》、上海惠民旅馆有限公司《证明》、双爱公司与惠民旅馆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上海惠民旅馆法定代表人牟某某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实,裘新华原系工具公司下属企业上海制钳厂的职工。2001年上海制钳厂转制,职工郑玉林等人在厂房惠民路XXX弄XXX-XXX号创办惠民旅馆。裘新华在旅馆负责打扫卫生及看门工作,每月领取工资1,620元。2009年,工具公司将惠民路XXX弄XXX-XXX号委托双爱公司进行管理,双爱公司接手时,惠民路XXX弄XXX-XXX号院子内的产证房屋面积150.6平方米,另有12间违章搭建房屋,其中9间由惠民旅馆经营者管理使用,另外3间作为集体宿舍由原厂职工居住。2013年12月25日牟某某成为惠民旅馆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日双爱公司与惠民旅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牟某某承租惠民路XXX弄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50.6平方米,年租金总计26,400元,没有特别约定厂内的违章建筑如何使用。同时牟某某承诺继续聘用裘新华,并按月支付基本工资。2015年3月,工具公司及双爱公司得知裘新华将违章搭建房屋中的两间交给牟某某使用,每月收取2,000元,认为裘新华无权将国有资产租赁给牟某某并收取费用。裘新华则认为如果牟某某不支付2,000元,牟某某应该将钥匙交给裘新华由裘上交公司。2015年4月17日,工具公司专门为此事及如何安置裘新华等与裘新华及其姐姐、姐夫进行过洽谈。1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0时48分,上海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惠民路XXX弄XXX-XXX号惠民旅馆,发现该旅馆老板牟某某和牟的妻子应某某受伤即将伤者送医院救治。牟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应某某腹部有锐器伤。民警经调取现场录像等,认为裘新华有重大嫌疑。后“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人庄某某报警称岳州路266弄弄口有刀伤者。民警左某与同事到场后调查情况,伤者称腿上的伤是在惠民旅馆内被老板娘用刀捅伤。左某问裘新华事情的经过,裘不说话。左某查明受伤男子为裘新华,旁边的一对中年男女系裘的姐姐、姐夫。左某即向分局指挥中心汇报,之后分局指挥中心要求左某将裘新华控制,并移送给提篮桥派出所。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裘新华无精神病,对本案有完全刑事任能力,有受审能力。13、被告人裘新华当庭供述,裘新华原系上海制钳厂的职工。制钳厂效益不好后,由厂职工承包了惠民路XXX弄XXX号的厂房开设惠民旅馆,后厂院内搭建了一排违章房。裘新华因住房困难,被安排在惠民路XXX弄XXX号门卫室内居住。2013年底,惠民旅馆转给牟某某夫妻经营,牟某某每月支付裘新华1,620元。后牟某某要求裘新华将违章搭建的房屋中两间郑玉林以前办公的房间借给他用于旅馆经营,牟某某每月支付裘新华人民币2,000元,不再额外支付裘新华的工资。2015年4月,产权方对牟某某施加压力,要牟不要支付2,000元给裘新华,牟某某即开始不支付2,000元,并让裘新华与工具公司协商。裘新华希望牟某某交出两间房屋的钥匙,牟某某不肯交出。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裘新华与朋友在惠民路XXX弄XXX号门卫室裘新华住的小房间内吃饭喝酒。喝到24时许,其他人离开后,裘新华到院子里的水斗洗碗。裘在洗碗时,牟某某将水斗上的灯关了。裘新华心里不舒服,回到房间,在桌子上随手拿了一把刀到惠民旅馆内与牟某某和应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导致牟某某和应某某受伤,自己也受伤。后裘新华离开了旅馆,打电话给姐姐裘某某称在旅馆内与老板及老板娘吵架,被老板娘捅伤了。裘新华乘坐出租车去裘某某家,下车后因受伤躺在岳州路266弄弄口处,裘某某与庄某某到场后看见裘新华腿上有血,就打110报警了。之后民警将裘新华送至医院救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新华持刀刺戳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牟某某死亡,应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裘新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裘新华实施犯罪行为后逃离现场,在其姐姐家附近因受伤倒在路边,姐姐、姐夫先后到场,姐夫见裘新华受伤报警,裘新华在民警到场之后,获悉其系犯罪嫌疑人之前,对民警的调查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裘新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裘新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持刀导致被害人死亡和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天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