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325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刘某1,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由于我和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在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以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2。2016年2月23日,原告郭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1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郭某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华审 判 员 郝晓芳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