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罗吉安因与罗吉平、罗吉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吉安,罗吉平,罗吉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吉安,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吉平,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吉申,男。再审申请人罗吉安因与被申请人罗吉平、罗吉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吉安申请再审称:第二轮承包后,罗吉分已不是土地承包人,原判认定罗吉分对土地转让后获得的土地转让享有分配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以罗章福为户主的家庭在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仁怀市茅台镇中华村中心组的土地10份经营,由于罗吉平结婚另居后,在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罗吉平作为家庭成员,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轮承包时,虽然人口有变化,土地分别以罗吉安、罗吉申为户主承包,但延续的仍然是第一次承包的政策,即罗吉安、罗吉申分别承包的土地中含有罗吉平的承包地,原判由罗吉申、罗吉安支付土地补偿款给罗吉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吉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毕云开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胡海燕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