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与杨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杨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18号。负责人:赵宁生,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储德胜,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杨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执行人杨洁所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