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与被告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295号原告苗某。被告边某。被告李某。原告苗某与被告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立据15支向原告苗某借款638260元,均约定月利率1.8%。现被告下落不明亦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826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1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400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起、30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5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30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851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486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30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104560从2015年7月15日起、60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15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分15次向原告立据借款638260元,均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边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1月4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7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立据两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5100元。2015年5月6日,二被告立据两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8600元。2015年7月7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15日,二被告立据两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4560元。2015年7月16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上述15次共向原告苗某借款638260元,均约定月利率1.8%。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亦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边某名下的位于横山县波罗三号煤矿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2002-020)。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边某、李某共同偿还原告苗某借款63826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14年8月6日起、借款1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借款400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起、借款30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借款5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起、借款30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借款8510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借款486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借款30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借款104560从2015年7月15日起、借款60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边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