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高红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高红梅,内蒙古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杨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823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581790134L。法定代表人习文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亚星。被告刘伟,男,个体。被告高红梅,女,个体,系被告刘伟妻子。被告内蒙古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45019-4。法定代表人杨强、总经理。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刘伟、高红梅、大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星,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梅、大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因由被告大杨公司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伟、高红梅于2013年4月16日向其借款99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高红霞返还借款99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从2014年4月12日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从2015年4月4日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大杨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伟、高红梅以被告大杨公司房产(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杨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约定被告大杨公司以其房产(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刘伟、高红梅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为11.07‰。后被告均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高红梅返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从2014年4月12日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从2015年4月4日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及以被告大杨公司抵押的房产(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梅、大杨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高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从2014年4月12日按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日;从2015年4月4日按月利率18.9‰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大杨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2元,由被告刘伟、高红梅、大杨公司负担7896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