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贾方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方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方磊,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贾广营遗产法定继承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道沟村。法定代表人陈善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道沟村。法定代表人颜景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方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声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望公司”)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杰、郭灵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罗贤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方磊、新声望公司在原审诉称,贾方磊系贾广营的法定继承人,贾广营生前分别于1999年8月1日和2002年7月1日购买了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水泥厂设施设备(原孟庄水泥三厂),购买后就有偿交付于声望公司使用约三年(此三年仅贾广营个人经营)。尔后由新声望公司将资产和人员全面接收并经营生产至今。枣庄市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枣财建(2013)109号文件规定,水泥设备设施资产所有权人因淘汰落后产能,造成企业职工下岗再就业的补助和化解债务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此补偿款应当属于贾方磊、新声望公司所有和支配,然而声望公司仅凭一空壳公司而且停业近十年之久,员工毫无一人,资产一无所有,也可以说是完全丧失了一个法人组织的基本要件,竟想占有此笔补偿款,其行为严重违背道义和法律。综上所述,声望公司恶意占有此补偿款,违背了政府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补助的目的,也侵害了贾方磊、新声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声望公司返还贾方磊、新声望公司所应得的职工安置、企业淘汰落后产能补偿款30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声望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贾方磊、新声望公司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枣庄市财政局为了落实拨付中央财政部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的规定,依法将涉案的300万元补偿款拨付给声望公司所有,而不是拨付给贾方磊和新声望公司,贾方磊、新声望公司无权要求依法取得涉案补偿款,应当依法驳回贾方磊、新声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贾方磊、新声望公司无权要求占有涉案补偿款,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声望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贾广营,股东为贾广营、颜景法、胡安国、梁克殿、颜景立、颜景兵、周庆华;2006年5月24日,声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颜景法,股东变更为贾广营、颜景法、胡安国、梁克殿、韩秀美、颜景兵、周庆华。2006年6月12日,新声望公司成立,2015年6月25日,新声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仕鑫。2013年1月8日,声望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政府申请,声望公司水泥粉磨能力达100万吨,2012年公司实施峰谷电价生产水泥21万吨,实现销售收入4282万元,上缴各种利税196.5万元,公司积极响应国家、省、市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的号召,结合公司实际拟定于2013年6月底拆除2条ψ3.2xll米水泥机立窑生产线。根据国家淘汰落后指示精神,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文件,特申请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奖励资金400万元。2013年1月9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向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枣庄市市中区经信局出具关于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申报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函,载明:根据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指示精神,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计划于2013年6月底进行拆除两条直径3.2xll米机立窑生产线,并申请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经核实符合申报要求。2013年1月18日,声望公司出具2012年淘汰落后生产线补偿奖励资金使用计划:1、将50%的奖励资金用于近300名下岗职工安置;2、将20%的奖励资金用于缴纳员员工养老保险金;3、将30%的奖励资金用于企业技改转为水泥粉磨站可解决近100人就业。2012年2月6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租赁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线的证明,载明: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签订协议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期为10年。租方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足额缴纳各种税费。2013年12月23日,枣庄市财政局枣财建指〔2013〕155号关于下达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根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鲁财建指[2013]348号)和《关于预拨2012-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鲁财建指[2012]332号)要求,结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核实确认的我市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计划,经商市经济信息化委后,现将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随文下达,列2013年“2111001能源节约利用”预算支出科目,具体金额、项目内容等详见附表。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一、要将奖励资金全部安排用于列入本次淘汰落后产能名单的企业。一是优先支持淘汰了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二是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职工安置数量多且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三是优先支持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二、要加强与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掌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督促项目单位加快淘汰进度,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并及时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附件: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附件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行业 序号 区市 企业名称 淘汰落后产能 其中:鲁财建指[2012]332号 鲁财建指[2013]348号 本次下达金额 水泥 4 市中区 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 20 300 300 水泥 5 市中区 山东石榴园水泥有限公司 20 300 300 水泥 6 市中区 枣庄市鲁王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20 57 243 300 水泥 7 市中区 枣庄市十里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20 300 300 水泥 8 市中区 泉头集团有限公司 20 300 300 水泥 9 市中区 枣庄市雷鸣水泥有限公司 20 300 3003 水泥 10 市中区 枣庄市安城水泥有限公司 30 450 450 印染 13 市中区 枣庄鸿泰制衣有限公司 6000 600 600 合 计 657 2193 2850 单位:万元,万吨、万米声望公司获批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00万元。原审另查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出具(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贾广营1963年4月11日出生,2013年3月23日死亡,生前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振华里小区10号楼1单元301室,亲属情况为配偶韩广英、父亲贾继增、母亲吕德芳、子女贾方磊、贾厅厅、贾静。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31-35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各一份,分别证明被继承人父亲贾继增、母亲吕德芳、配偶韩广英、长女贾厅厅、次女贾静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贾广营遗留的遗产(被继承人贾广营于1999年8月1日同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和2002年7月1日同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的财产权益)。原审再查明,声望公司2008年获批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为450万元;2010年获批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为300万元;2012年获批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为20万元;原审还查明,声望公司提供其与新声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的设备设施是由新声望公司从声望公司租赁使用。新声望公司辩称签订该合同是事实,但是该租赁合同只是形式,声望公司与新声望公司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租赁关系。声望公司没有资产,签订该合同原因是因为生产许可证是以声望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签订了这个形式上的租赁合同,并非是声望公司将其资产租赁给新声望公司。原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公证书、申报材料、枣庄市财政局文件、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贾方磊及新声望公司主张声望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声望公司经申请被授予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行为,系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被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奖励,其实质是行政机关经审批后与声望公司达成的奖励协议,该协议达成的主体为声望公司,同时声望公司申请时提交了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能够证实其申请的主体也是声望公司,且该协议亦经过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枣庄市市中区经信局等机关的审批同意,能够证实该行政奖励的对象是声望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结合2008年、2010年、2012年均是以声望公司名义申请,并且该年度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均交付声望公司并由其支配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应归属于声望公司所有,贾方磊及新声望公司主张涉案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归其所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声望公司具体分配涉案资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涉案资金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方磊、新声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贾方磊、新声望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贾方磊、新声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严重不清。通过原审庭审调查可知,本案是基于返还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而引起的诉讼,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因被淘汰的水泥生产线等财产权益,被被上诉人用来申报奖励资金而获得巨额不当利益,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遭受重大损失。而原审法院只是简单粗糙地认定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本没有查明所谓的行政奖励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淘汰的水泥生产线等财产权益的归属,及上诉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获得巨额不当利益的事实,这也是上诉人诉求的基础性事实依据。同时,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奖励资金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申请,为其所支配,从而认定2013年的奖励资金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政府补偿金所针对的对象是所拆除设备设施的产权人。本案拆除淘汰落后水泥生产线等等的产权人就是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1999年8月1日及2002年7月1日贾广营与孟庄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购买1#、2#、3#、4#水泥生产线等资产的合同,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认定拆除淘汰的4条水泥生产线等资产为贾广营生前购买,现为贾方磊合法继承的财产,且被上诉人注册资本金仅为52万元,没有任何水泥生产设备设施等生产资料。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枣财建(2013)109号、枣建财指(2013)155号、鲁建财指(2013)348号文件,足以证实上诉人作为拆除水泥设备实施的所有权人及经营人完全符合文件规定的奖励资金享有人,该笔奖励资金补偿款应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被上诉人申报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材料、市中区经信局2010-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核查情况材料、上诉人给市中区经信局的回复函,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申报2013年奖励资金所需的财务报表、纳税凭证、电费缴纳清单、员工名单等等均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无生产人员、无生产设备、无生产经营的空壳公司,真实的申报主体应为上诉人。以上为本案的基础性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根本没有查明,认定本案事实严重不清。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经申请被授予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奖励,是与行政机关达成的奖励协议,并由此作为认定奖励资金申请主体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结合2008年、2010年、2012年均是被上诉人申请,进而作为本案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归属的证据予以采信错误。上诉人之所以诉求人民法院确认奖励资金申请主体,返还被被上诉人侵占的不当利益,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最终得以确认上诉人为申请奖励资金的主体资格及奖励资金的所有者,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所谓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受奖励者以奖励性权利的一种无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奖励不同于行政悬赏,不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奖励协议,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作为被上诉人是申请主体的证据采信是错误的,按照枣财建(2013)109号、枣建财指(2013)155号、鲁建财指(2013)348号文件的规定,申报奖励资金要查验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项目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生产记录、设备说明、财务报表、纳税凭证、电费缴纳清单等等资料。如此之多的申报材料,仅仅凭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就作为申请主体的证据予以采信是完全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原审期间,因本案需要等待在一审法院诉讼的另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另一案件涉及本案拆除水泥生产线等资产的所有权确认,进而涉及到本案奖励资金的归属,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直接关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书面申请了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不当。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返还补偿款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上诉人水泥生产线等权益,被被上诉人申报财政奖励资金而获得巨额不当利益,上诉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遭受重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与本案毫无关系,本案是给付之诉(包含确认之诉),属于基于所有权权属而返还不当利益的诉争,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纠纷,不应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决。其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十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均为书面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足以证实涉案水泥生产线等权益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财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确认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错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声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问题。上诉人主张,1999年8月1日及2002年7月1日与孟庄镇政府签订的购买1、2、3、4#水泥生产线的合同为个人购买,并为贾方磊继承。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1、2、3、4#水泥生产线为答辩人购买。1、1999年7月24日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贾广营。1999年7月24日《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显示,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广营。2、《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文件》孟政发(99)第32号孟庄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9日《关于孟庄水泥三厂租赁经营的决定》,决定对孟庄水泥三厂实行债权债务剥离后对固定资产进行租赁给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经营。3、1999年8月1日贾广营代表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就孟庄水泥三厂1#和2#生产线产权买卖签订《合同书》,1999年8月8日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合同》对孟庄水泥三厂的库存原材料和产成品折价转让给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原水泥三厂拖欠的职工工资等由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002年7月1日贾广营代表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就原孟庄水泥三厂3、4号生产线产权转让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4、枣庄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向枣庄市工商局市中分局出具的《证明》,对孟庄水泥三厂于1999年8月进行租卖结合的改制形式,改制后的企业名称是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原水泥三厂的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含漏登漏记部分),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全部转由声望公司承担,其余未评估部分资产、债权、债务由镇政府承担。5、枣庄市孟庄水泥三厂《关于申请注销登记报告》,由于该企业改制,由集体企业转为民营企业,申请注销孟庄水泥三厂,其善后事宜由新建立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处理。6、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孟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及孟庄镇经济贸易办公室交付购买设备款18838141.73元。以上事实说明,孟庄镇政府明确规定,改制后的企业名称是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水泥三厂的部分资产、债权、债务(含漏登漏记部分),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全部转由声望公司承担,并非将企业资产卖给贾广营个人,贾广营作为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且在贾广营1999年8月1日签订合同后,1999年8月8日枣庄市声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庄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合同》,印证了贾广营1999年8月1日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没有基础合同就不会有《补充合同》,而且贾广营并未支付任何购买设备的价款。至于(2014)枣山亭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不能作为界定产权归属的依据,该公证书是贾方磊个人申请,在申请时并未全面真实的提供有关资料,导致该公证书认定4条生产线财产权益归属错误。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2013年1月8日,声望公司向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政府申请,拟定于2013年6月底拆除2条Φ3.2X11米水泥机立窑生产线。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信委、山东省发改委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文件,申请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资金奖励资金,申请奖励资金400万元。2013年1月9日,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人民政府向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枣庄市市中区经信委出具关于声望公司申报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函,声望公司申请经审核符合申报要求。2013年1月18日,声望公司出具2012年淘汰落后生产线奖励资金使用计划。2013年12月23日,枣庄市财政局枣财建指(2013)155号《关于下达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声望公司获批300万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008年、2010年、2012年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已进入声望公司账户,并已经分配完毕。上述证据均为真实合法证据,一审判决予以采纳完全合法。三、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文件、申请人、审批程序以前的补偿作出判决,因声望公司具体分配涉案资金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涉案资金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四、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答辩人认为,案由返还补偿款与返还不当得利并无本质差异。五、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恰恰相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有2006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将所属现有的水泥南北生产线的固定资产及其所属设施租给后者使用。租期六年。而上诉人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否认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提供了10份证据证明其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但相对于答辩人的证据,其证据无一能够成立。所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作出了公正判决。声望公司经过申请被授予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行为,属于行政奖励,声望公司申请时提交了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能够证实其申请的主体也是声望公司,且经过了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枣庄市市中区经信局等机关的审批同意,能够证实该奖励的对象是声望公司。结合2008年、2010年、2012年均是以声望公司名义申请,并且该年度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资金均交付声望公司并由其支配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归属于声望公司所有。贾方磊与枣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共同权利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贾方磊、新声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声望公司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向其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声望公司获批后被授予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300万元,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淘汰落后产能的专项补助资金,该批准并授予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行为的性质也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声望公司在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后,方获批并被授予300万元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至于声望公司应否获得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及获得该奖励资金后是否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分配和使用该笔款项,应当属于国家有关部门解决和监督管理的范畴,因该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解决的范围。上诉人贾方磊、新声望公司在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其为该补偿款的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返还诉讼,以及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声望公司获取该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贾方磊、枣庄市新声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振贞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