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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崇州市。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仁寿县文宫镇文化社区10组108号,盗走陈某2副食店内的10条软云烟、2条玉溪烟、5包硬中华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590元。2015年10月19日,高某某到仁寿县“旺旺副食店”,盗走童某的7条软云烟、1条天子牌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725元。2015年10月24日,高某某到仁寿县“张三芝麻糕”店内,盗走王某的8条软云烟、2条玉溪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36元。2015年11月5日,高某某到仁寿县“黄姐副食店”内,盗走黄某某的7条软云烟、4条紫云烟、1条硬中华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057元。2015年11月的一天,高某某到仁寿县文宫镇红砖街“文化公寓”4幢“对又来副食店”内,盗走杜某的6条软云烟、2条紫云烟、2条天子牌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97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书、关于监控视频光盘的制作说明、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陈某2、童某、王某、黄某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先后五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康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亲属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李 维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