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郭庆伟与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伟,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郭庆伟,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赵小牛,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该公司员工。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庆伟与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6时20分,郭庆伟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陟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创业路西水寨村口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至郭庆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2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郭庆伟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郭庆伟受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去大额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因伤致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等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人生活费待定(待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3、保留继续治疗诉权。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51.59元。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1、郭庆伟驾驶的豫H×××××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武陟前进运输公司,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请求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且被保险人武陟前进公司未到庭,是否垫付赔偿款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3、如法庭认为我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与本案一起处理,郭庆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下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各损失共计154751.59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郭庆伟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经过,王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郭庆伟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车辆商业险保单;2、王某某驾驶证、主挂车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郭庆伟所驾驶的车的车主为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以及证明王某某驾驶的主、挂车车主为武陟县隆鑫汽车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组证据1、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3、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又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57310.79元,护理人数为一人。第四组证据1、鉴定报告;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花去700元鉴定费。第五组郭庆伟户口本,证明郭庆伟有一个被扶养人,现年1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医疗费总额按法庭计算为准。2016年2月20日121.5元,2015年9月28日361.5元,2015年10月28日121.5元;这三张票据是非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检查费,且没有对应的检查报告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第三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不涉及我方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20日的检查费用有异议,认为该些费用均未发生在住院期间,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9日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口服神经营养药物,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需住院也需定期检查,故原告的上述检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6时20分,原告郭庆伟驾驶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陟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创业路西水寨村口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某某驾驶的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至原告郭庆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2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庆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后原告因取内固定又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57310.79元,两次住院均需一人护理。原告郭庆伟于2002年4月23日生育长女郭某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责任。原告郭庆伟因驾驶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驾驶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郭庆伟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郭庆伟伤残,现原告郭庆伟要求被告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庆伟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7310.7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2162.6元、陪护费3588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庆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346.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庆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05.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95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490元,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位青杰陪审员 何继平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濛濛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37号一、(2015)武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赔偿金额的计算1、医疗费5731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住院46天。3、营养费460元=10元/天×住院46天。4、护理费3842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陪护46天×1人。因原告要求护理费为3588元,本院核算数额超出原告请求数额,故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3588元为准。5、误工费13674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作出前一日,计173天)。因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2162.6元,本院核算数额超出原告请求数额,故误工费以原告请求的12162.6元为准。6、残疾赔偿金65118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732.2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4年÷2×3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第1、2、3项共计59150.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49150.79元=59150.79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474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4405.55元。第4、5、6、7、8、9项共计9160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210元,由原告郭庆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16346.04元=10000元+14745.24元+916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34405.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0元,原告承担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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