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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XXX与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李文辉,马亚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65号原告XXX,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庆,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文辉,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马亚南,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XXX与被告李文辉、第三人马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勇、第三人马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未打借条。2014年4月25日是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该债务成立,第三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述称:2014年4月30日即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无财产纠纷与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所负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履行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2、2014年4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证明(借条),今2012.4.25日,李文辉借XXX(40000元)(肆万元整),2014.4.25日,李文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一份,载明“保证,欠马德水4万(40000元),2015.5.1号前还清,李文辉,2015.1.9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承诺;4、原告、马德水户籍簿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德水系父子关系;5、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处于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马亚南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及房屋。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的证明,当月30日,被告即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2015年5月11日前还清的保证。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家庭轿车及房屋,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向被告夫妻双方或一方主张全部债权。现原告向被告一方主张全部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若债务成立,第三人应在法律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后,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