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松涛与张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涛,张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352号原告刘松涛。被告张忠新。原告刘松涛与被告张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涛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用于养殖,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忠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忠新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持借条原件一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松涛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张忠新”。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养殖资金紧张便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新偿还原告刘松涛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