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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兴瑞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简子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兴瑞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子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76号原告株洲市兴瑞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云龙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冷亚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简子洋,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株洲市兴瑞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瑞祥公司”)诉被告简子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仁与被告简子洋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瑞祥公司诉称,被告从未曾到原告处工作,也没有被告这名员工。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父请求原告帮忙为其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私自为被告出具了一份不真实的证明。在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案中,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该份证明,作出了株石劳人仲案字(2015)103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兴瑞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株石劳人仲案字(2015)103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可依法提起诉讼;证据4、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可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简子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简子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2、收入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写有“简子洋同志(身份证号430221199006240018)”内容的收入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收入证明因其中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系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曾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处没有被告这名员工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株洲市兴瑞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简子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市兴瑞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