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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王建林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剧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单际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戴月华,该医院医患沟通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锋(系王建林之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三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林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7时10分左右,高中凡驾驶其所有的苏A×××××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府西路口由东向南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王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建林受伤。王建林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先后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中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林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王建林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中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王建林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6735.35元(不含被告高中凡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62039.6元、误工费23166元、护理费6456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日常必需医疗用品费159140元、每日必须消炎药费用109500元、被扶养人李秀英的生活费16975.8元、残疾器具费63207元、交通费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659028.75元,对后续治疗费要求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王建林的申请,对王建林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850号鉴定书的结论为:王建林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已构成10级残疾;王建林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经治疗目前遗有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已构成3级残疾,其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明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同误工时限(首次住院2人,余1人),王建林目前双下肢截瘫评残后已存在2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相关后续对症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期间,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构成3级伤残与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为此,盐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申请,对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书鉴字第39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根据现有材料,王建林目前状况与2012年1月12日的交通事故存在间接、次要因果关系,建议车祸参与度为16%~44%(供法庭酌情裁量)。2、王建林第一次手术及之前的医疗费用完全与车祸有关;第二次手术和术后并发症的处理等费用中16%~44%与车祸有关为合理(由法庭酌情裁量);定残后的康复训练(可能影响伤残等级)的医疗费用不应再考虑与车祸关联性。盐都区人民法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67905.47元(21201.55元+116759.8元×40%)、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32538元×20年×1%+32538元×20年×80%×40%)、误工费7626.66元(2200元÷30天×260天×40%)、定残前的护理费8176元{(70元×32天×2人+70元×228天×1人)×40%}、营养费360元(10元×90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878.4元(18元×122天×40%)、交通费800元(2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35000元×40%)、鉴定费7900元。对王建林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王建林的身体健康状况,按十年的护理期限先予以支持68133.33元{(70元×365天×10年×2/3)×40%},十年后王建林对护理费用可依法再行主张。对王建林主张的残疾器具费问题,其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已发生的足托、矫形器、助行器、轮椅的残疾器具费1566元(3915元×40%),予以支持,对未发生的预估的残疾器具费用,不予支持,王建林可待实际发生时依法再行主张。对王建林主张的日常必需医疗用品费159140元、每日必须的消炎药的费用109500元,因属王建林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王建林可待实际发生时依法再行主张。对王建林主张的被扶养人李秀英的生活费16975.8元,因王建林本人已逾55周岁,属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他人扶养的对象,故盐都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7日,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王建林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67905.47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误工费7626.66元、定残前的护理费817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68133.3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器具费1566元,合计人民币384196.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374196.66元。二、驳回王建林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建林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交通事故赔偿外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王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王建林向盐都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受盐都区卫生局的委托,盐城市医学会作出盐城医鉴(2013)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王健林截瘫形成的原因:可能为手术操作导致神经根血管损伤致椎管内血肿形成;但根据病历记载,患者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共有过一次性血压升高,二次手术探查见:硬脊膜未见破裂,未见硬膜血肿形成描述。如手术原因造成血管损伤多表现为硬膜外出血、血肿形成,故存在患者椎管内硬膜下血管自发性破裂出血、血肿形成可能。医方的医疗过失对患者截瘫等人身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对椎管血肿形成充分认识,能及时发现,及时有效处理,有可能患者截瘫程度要轻一些。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王建林对该鉴定不服,盐都区卫生局又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王建林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技术鉴定。2013年5月27日,受盐都区卫生局的委托,同年7月19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盐城医鉴(2013)0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患者的不全瘫不符合手术操作损伤的表现。血肿来源于腰左侧根动脉破裂,该动脉分为前根动脉及后根动脉,可随圣经根进入脊髓给予血供(可穿过硬膜外,根动脉经过椎间孔时,位于神经根的前面或腹侧)。如为初次手术操作损伤,应先穿过神经根,进而损伤根动脉。该患者局麻顺利,术中无根性刺激症状,故可排除术中损伤。患者的出血原因不能排除血管畸形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出血,如静脉丛出血等。2、医方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对PVP(经皮椎体成形术)可能出现的脊髓或马尾神经损伤(包括骨水泥渗透导致的灼伤、压迫、穿刺损伤、椎管内血肿等)所引起的不全瘫或全瘫告知不明确,存在过错行为。除此之外的治疗方法在病程中提及,但未见与患方沟通及签字认可,损害了患方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术后医方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仔细,未及时发现患者双下肢麻木、剧烈疼痛等症状,未认识到椎管内血肿的可能性及严重性,直至术后2小时后才发现并引起重视。××患者截瘫等人身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王建林目前仍然在盐城三院处进行康复治疗,双方的医疗费用尚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建林受伤后在就医过程中,盐城三院给王建林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王建林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根据盐城三院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清单及生效判决书,确定医疗费为70055元(116759.8元×40%),因王建林目前仍然在盐城三院处进行康复治疗,双方的医疗费用尚未结清,故王建林主张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记录记载,王建林的住院时间为1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建林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建林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为2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按照王建林主张的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0440元;定残后按十年的护理期限先予以支持170333.3元(70元×365天×10年×2/3)。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需要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建林的误工期限为260天,参照月收入标准220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065.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王建林构成三级伤残,按照本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0.2计算二十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王建林提供的购买足托、矫形器、助行器、轮椅的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39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王建林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盐城三院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王建林,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上述2-9项合计774458.1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与盐城三院的治疗过错共同导致王健林截瘫的发生,故肇事者与盐城三院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建林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盐城三院处进行治疗,盐城三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王健林截瘫形成的原因:可能为手术操作导致神经根血管损伤致椎管内血肿形成;对患者截瘫等人身损害后果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对椎管血肿形成充分认识,能及时发现,及时有效处理,有可能患者截瘫程度要轻一些。2、医方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对PVP(经皮椎体成形术)可能出现的脊髓或马尾神经损伤(包括骨水泥渗透导致的灼伤、压迫、穿刺损伤、椎管内血肿等)所引起的不全瘫或全瘫告知不明确,存在过错行为。除此之外的治疗方法在病程中提及,但未见与患方沟通及签字认可,损害了患方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术后医方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仔细,未及时发现患者双下肢麻木、剧烈疼痛等症状,未认识到椎管内血肿的可能性及严重性,直至术后2小时后才发现并引起重视。盐城市医学会、××患者的截瘫等人身损害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都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司法鉴定部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2013)书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对双方进行的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如实叙述,在鉴定过程中已关注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且该鉴定意见已经作为证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这一生效判决予以采信,依法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盐城三院辩解其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与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法采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认定盐城三院对于王建林截瘫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64674.9(774458.1*60%)元。一审法院判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建林464674.9元。一审宣判后,盐城三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0%,剩余60%由上诉人承担,扩大了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将本案医疗事故损害等同于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混淆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性质认定不当;本案应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按次要责任只应赔偿30%;一审判决漏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住院拖欠的医疗费用337432.56元,该费用原审判决未确认给交通事的责任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林答辩称,我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本来伤情轻微,情况很稳定,经医院治疗手术后才形成截瘫;手术前如果进行充分的检查和准备,也不会发生医疗事故,因为二期手术导致的脊椎损伤并瘫痪,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故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与盐城三院的治疗过错共同导致王健林截瘫的发生,故交通肇事者与盐城三院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患者的截瘫等人身损害的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一案中,委托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造成王健林损伤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对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如实陈述,在鉴定过程中已充分关注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判令交通肇事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盐城三院称,在本次事故中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盐城三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判令盐城三院对王健林造成损伤的相应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盐城三院另称,一审判决漏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住院拖欠的医疗费用337432.56元,该费用原审判决未确认给交通事的责任人承担。经查,因王健林目前仍在上诉人处进行康复治疗,双方的医疗费用尚未结清,故一审法院对王健林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暂未予处理。对此,上诉人盐城三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盐城三院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