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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韩伟印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伟印,梁方勋,韩藏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执异9号异议人韩伟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方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藏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韩伟印不服本院(2014)濮中法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2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伟印述称,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有重大瑕疵,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是: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异议人受到梁方勋的欺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征得韩藏印的同意;执行和解协议是梁方勋和异议人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自行达成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属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执行查封、拍卖异议人的股权;异议人提供担保的股权,未征得共有人同意,提供担保行为无效;韩伟印股权担保,性质上属于抵押,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因为没有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条款查封韩伟印的股权等。故请求撤销本院(2014)濮中法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结本案执行;依法解除韩伟印在嘉峪关市创宇矿业有限公司80%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梁方勋辩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异议人应当履行,主要理由是:(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本金利息均是按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的,没有错误;(2)韩藏印涉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被刑事拘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危机,趁人之危;(3)执行和解协议有韩藏印签名,证明其同意执行和解协议内容;(4)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法院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自愿向法院提供财产抵押,应当依法评估拍卖,异议人的抵押担保是为法院的强制执行债权提供担保,不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拍卖抵押的股权;(5)抵押股权在工商登记时没有登记为共同份额,应认定为异议人个人的财产等理由,应当驳回异议申请,拍卖担保的股权用于偿还所欠债务。被执行人韩藏印同意异议人的理由。本院查明,梁方勋与韩藏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藏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方勋借款本金239.4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100万元、19.4万元分别自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从上述所计算的利息中减去韩藏印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驳回原告梁方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梁方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2014)濮中法执字第23号。2015年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梁方勋(甲方)与被执行人韩藏印(乙方)、异议人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确认了欠款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情况,其中异议人以其在嘉峪关市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约定如执行和解协议未按期履行,依法拍卖担保股权清偿债务等内容。同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和担保承诺书。申请书主要内容是,为保证梁方勋、韩藏印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申请人自愿提供在嘉峪关市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担保,特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抵押担保的股份予以查封,如韩藏印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清偿,请法院依法拍卖该股份用来偿还韩藏印所欠梁方勋的所有债务。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我自愿为梁方勋与韩藏印的执行和解协议确认的债权提供担保,用于担保的财产有嘉峪关市创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作担保,如韩藏印不能按协议规定期限清偿债务,愿将本人所持有的股份进行拍卖,以足额清偿债务,本人愿负与韩藏印同等的法律责任。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异议人申请书,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韩伟印在嘉峪关市创宇矿业有限公司的8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3年。又查明,申请执行人从本院共领三笔执行款,分别是2014年9月17日47.9598万元,2014年12月1日59.16万元,2015年3月26日32.6135万元,共计139.7333万元。本院扣除执行费共三笔,分别是2014年10月8日7202元,2014年12月1日8400元,2015年3月27日4865元,合计20467元。本院共执行被执行人韩藏印141.7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债权本金239.4万元及利息等,现仅执行141.78万元,余额应继续执行。本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异议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濮中法执字第23-7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的股权,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撤销查封裁定、解除查封股权、终结本案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伟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循利审 判 员  高洪光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濛濛 更多数据: